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志亮
訴訟
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四日書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
系爭書狀)就其
所有財產為分配,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斯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現名為陳蕣光,下稱陳志魁)各得
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訴外人陳斐娥、陳淑音各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又
伊所有之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股權四百五十
股,應與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互換,不足額部分伊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並經陳
龍波、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五人、
見證人陳龍寅簽署,是兩造
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互易協議。
詎伊備妥日嘉公司股權四
百五十股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下稱系
爭股份及補償款)後,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互易協議
等情,
爰本
於互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系爭股份及補償款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易協議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如認並未解除
,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須給付系爭股份及補
償款外,尚應交付其自簽署系爭書狀後
迄今已領取之日嘉公司股
利共計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爰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書立系
爭書狀,其中第三條記載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各得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訴外人陳斐娥、陳淑音各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備註一則記載:「亮(指上訴人)之日嘉(公司)股權
按淨值
六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之九成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計,
與斌(指被上訴人)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十七萬元計,共一千
零六十二萬五千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以現金補償斌,股權
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並經陳龍波、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五
人、見證人陳龍寅簽署。
上開備註一係指上訴人以其日嘉公司之
全部股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互易。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兩造之兄陳
志魁、兩造之姐陳淑音於一審均證稱:系爭書狀簽署後,被上訴
人為履行備註一之約定,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加拿大返台,由
陳志魁召集全體兄弟姐妹開會,會議中兩造均應允依備註一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並約定由上訴人向陳淑音之夫當時任職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辦理貸款支付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嗣未依約到場,致無法履行
,事後陳志魁又召集家族會議並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大家分財
產,其卻分負債,並表示不願拿錢出來給被上訴人,也不要辦理
過戶,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上訴人不要互易就算了等語。審酌上開
證人為兩造之手足,就兩造間是否互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
之虞,且經核
彼等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即陳淑音之夫謝明源證詞相
符。陳志魁為兩造之兄長,由其約集兩造商討解決家產事宜,合
乎我國國情。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所載,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入境我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境,與上開證人證
述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加拿大返國欲履行互易協議乙
節相符。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自系爭書狀簽立後,仍每年領取
日嘉公司股利,迄今已逾十年,並有股利憑單
可稽。且兩造於九
十二年十月以後,亦未就互易一事再有洽商之表示。復
參諸被上
訴人與陳志魁、陳斐娥、陳淑音於一○一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土地租金(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
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
期間,從未以兩造
間有互易契約而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
,並有判決書
可憑,若
非互易契約已經解除,當不致如此。
堪信
系爭互易契約因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至證人陳志魁、陳淑音就十年前之家庭會議,無法
記憶確切日期,應屬正常;而
彼等均證述上開家庭會議曾就系爭
書狀所載其他事項一併討論,尚不得僅因彼等就該其他事項具體
內容證述不同,即認其有關系爭互易協議處理經過之證詞為不可
採。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有五百萬元
資力,根本無須向銀行辦理貸
款
云云,反可見其確屬無意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又依陳淑音於原
審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拆屋還地事件所為
證言,可見
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就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買斷之事並未達成
協議,自無上訴人須貸款買斷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伊
當時係拒絕貸款購買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之持分土地,絕非
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互易契約云云,亦不足取。系爭書狀備註一
之互易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及補償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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