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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敏媛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健凱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 法定代理人 張理華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 法定代理人 林瑜嫥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旺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貞蓁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雨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由龐家裕變更為林瑜嫥,被上訴 人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之法定代理人於一○五年 二月十九日由彭士誠變更為張理華,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稽 ,林瑜嫥、張理華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 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達觀鎮社區大廈(下稱達觀 社區),並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供社區使用之中繼水池、 抽水站、污水處理場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九十三年九月 間東華公司與斯時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由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共同管理系爭設施, 並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電費。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 起拒付應分攤之電費,伊為避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全體住戶無水 可用,代上訴人墊付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電費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下稱系爭電費),自得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費。倘認上 訴人無權利能力,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所屬A1區全體住戶返還系 爭電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A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A1區全體住戶各給付 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主張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 區)、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 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自一○○年一月至一 ○一年十二月復代上訴人墊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等 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各給付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 命A1區全體住戶各給付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如原 判決附表丁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設施維護所生之爭議,並格之當事 人。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九十七年九 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系爭設施之電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 下稱五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為 同一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達觀社區至今尚未開發完成, 系爭設施獨立於A1社區之外,該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應 有部分,東華公司亦未移交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及管理維護基金予 社區,系爭設施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共用部分,達觀社 區規約就系爭設施亦無共用之約定,依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下稱山坡地開發辦法)及非都市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 (下稱山坡地審議規範),應由東華公司負擔系爭設施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對象為東華公司,伊無分擔系爭設施電費 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應分擔系爭設施之電費,亦僅 須負擔A1社區住戶用水所經過部分中繼水池之電費,被上訴人 計算之電費分攤比例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東華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在新北市○○區○ ○段○○○小段山坡地上興建二千三百三十四戶集合住宅之○○ ○區○○○○○道路設置系爭設施,分段接送自來水至各社區並 處理各社區所產生之污水,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持續使用今。 系爭設施屬東華公司所有,初由東華公司管理並支付電費,九十 三年間東華公司、達觀里辦公室及新北市政府共同出資整修,同 年九月東華公司與斯時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即A1社區、達觀 鎮社區、A3社區、萬象區(此區再分為萬象區即A6區、A7 區、B6區、B7區,四個管理委員會)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曾依系爭承諾書繳付分攤電費,九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以 系爭設施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 人為避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水使用,乃代墊 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電費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 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九十七年九 月至九十八年三月系爭設施之電費,經五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本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間代墊系爭設施 之電費,與五一二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依A 1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東華公司給付管理費事件(台北地院九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七九號),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公 司給付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及自九十三年 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代墊系爭設施之電費事件(台北地院 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均非同 一事件。兩造為達觀社區各自獨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有共同管理並分擔系爭設施電費之義務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墊付之電費,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設施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路○段○○○○○○地 號等土地,為東華公司原始起造,東華公司於建造完成後即無償 提供系爭設施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達觀里各單位共同出資購置之馬達, 其所有權、管理權及爾後維修權均歸屬達觀里辦公處,有拍賣公 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可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新北市政 府召集東華公司、達觀社區各委員會、達觀里辦公室開會研商「 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修護事宜,其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㈡,記載 :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擔事宜,請建商東華公司與住 戶達成協定並作出承諾書送交本府及新店市公所後,本府再行撥 付經費予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等語;九十三年九月東華公司與達 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據以陳報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系爭承諾書第參點載明:「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 分攤事宜,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共同 承諾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 【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可見新 北市政府協調東華公司與兩造對於系爭設施使用管理之爭議後, 東華公司與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已達成共同管理系爭設施,並 按各區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系爭設施電費之協議,兩 造及東華公司就系爭設施電費負擔之私法關係,均應受系爭承諾 書內容之拘束,而無適用山坡地開發辦法及山坡地審議規範之餘 地。至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其蓋章處加註「本管委會同意依承諾 書先行墊付電費」等文字,及東華公司於其簽名處記載:各社區 所支付之電費乃提供大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區每一位住戶日 常所必需的,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故極少數管委會所謂先 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等語,尚不能推翻系爭承諾書關於 按各區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系爭設施所生電費之約定 。縱上訴人就A1社區使用系爭設施而應分攤之電費,與東華公 司約定由東華公司支付,依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 不影響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況上訴人多年來亦共同參與管理使用 系爭設施並繳付分擔之電費,其以係代東華公司墊付系爭設施電 費為由,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向電力公司繳納應分攤之電費, 顯非事理之平,自無足採。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起拒繳其應分 攤之電費,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 水可用,乃墊付自九十七年九月起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應分擔之 電費,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反對,其所屬A1社區住戶亦持續使 用系爭設施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屬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之電費。審酌達觀社區全體住戶 使用之系爭設施係屬同一迴路,不能分割使用,兩造所屬社區無 從按各中繼水池區分此權責範圍;及達觀里里長依台北自來水 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檢送達觀社區各用戶自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 間之用水度數資料,按各棟住戶用水量,計算出達觀社區各管理 委員會及東華公司應分攤之購置馬達經費比例,A1社區、A2 區、A3社區、萬象社區、東華公司依序為百分之二○.一、百 分之四九.六、百分之○.八、百分之一七.三、百分之一二.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達觀里研討購置馬達及經費分攤事 宜會議」,經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及東華公司 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達觀里研商各水池用電 費繳納事宜會議」,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達 成:倘東華公司無法繳納系爭設施之電費,即由達觀社區各管理 委員會按上開比例分攤電費之結論,同日由達觀里長將會議紀錄 送請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等情,有達觀里辦公處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附件、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函暨附件及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可見上開電費分攤 比例之計算基礎,符合系爭設施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 則,並為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所同意。自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 拒付系爭分攤電費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系爭設施之電費總 計八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有電費收據可憑,按上訴人 應分攤之比例百分之二○.一計算,其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 二百零七元,扣除達觀里里長陳昌國墊付之九千三百八十八元, 被上訴人共墊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A所示之電費一百七十一萬五 千八百十九元;又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自一○○年 一月至一○一年十二月間各為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系 爭設施之電費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亦有分攤明細 等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A所示之金額共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暨均自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暨均自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依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追加之先位之 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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