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敏媛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健凱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
法定代理人 張理華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
法定代理人 林瑜嫥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旺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貞蓁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雨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
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由龐家裕變更為林瑜嫥,被上訴
人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區)之法定代理人於一○五年
二月十九日由彭士誠變更為張理華,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可稽
,林瑜嫥、張理華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
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達觀鎮社區大廈(下稱達觀
社區),並設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供社區使用之中繼水池、
抽水站、污水處理場等設施(下合稱
系爭設施)。九十三年九月
間東華公司與
斯時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由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公司共同管理系爭設施,
並
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分攤電費。
詎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
起拒付應分攤之電費,伊為避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全體住戶無水
可用,
乃代上訴人墊付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電費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下稱系爭電費),自得依
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費。倘認上
訴人無
權利能力,伊亦得請求上訴人所屬A1區全體住戶返還系
爭電費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A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A1區全體住戶各給付
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即A2
區)、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即A6區)、達觀鎮A7區管
理委員會、達觀鎮B6區管理委員會、達觀鎮B7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自一○○年一月至一
○一年十二月復代上訴人墊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等
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各給付
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
命A1區全體住戶各給付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如原
判決附表丁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設施維護所生之爭議,並
非適格之當事
人。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九十七年九
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系爭設施之電費,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
下稱五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為
同一給付,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達觀社區至今尚未開發完成,
系爭設施獨立於A1社區之外,該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之並無
應
有部分,東華公司亦未移交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及管理維護基金予
社區,系爭設施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共用部分,達觀社
區規約就系爭設施亦無共用之約定,依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下稱山坡地開發辦法)及非都市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
(下稱山坡地審議規範),應由東華公司負擔系爭設施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對象為東華公司,伊無分擔系爭設施電費
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應分擔系爭設施之電費,亦僅
須負擔A1社區住戶用水所經過部分中繼水池之電費,被上訴人
計算之電費分攤比例欠缺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東華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在新北市○○區○
○段○○○小段山坡地上興建二千三百三十四戶集合住宅之○○
○區○○○○○道路設置系爭設施,分段接送自來水至各社區並
處理各社區所產生之污水,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持續使用
迄今。
系爭設施屬東華公司所有,初由東華公司管理並支付電費,九十
三年間東華公司、達觀里辦公室及新北市政府共同出資整修,同
年九月東華公司與斯時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即A1社區、達觀
鎮社區、A3社區、萬象區(此區再分為萬象區即A6區、A7
區、B6區、B7區,四個管理委員會)共同書立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曾依系爭承諾書繳付分攤電費,九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以
系爭設施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東華公司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
人為避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水使用,乃代墊
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電費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
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九十七年九
月至九十八年三月系爭設施之電費,經五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
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本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間代墊系爭設施
之電費,與五一二號判決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依A
1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東華公司給付管理費事件(台北地院九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七九號),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東華公
司給付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之管理費及自九十三年
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代墊系爭設施之電費事件(台北地院
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均非
同
一事件。兩造為達觀社區各自獨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
被告,主張上訴人有共同管理並分擔系爭設施電費之義務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墊付之電費,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設施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路○段○○○○○○地
號等土地,為東華公司原始起造,東華公司於建造完成後即無償
提供系爭設施供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達觀里各單位共同出資購置之馬達,
其所有權、管理權及爾後維修權均歸屬達觀里辦公處,有
拍賣公
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可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新北市政
府召集東華公司、達觀社區各委員會、達觀里辦公室開會研商「
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修護事宜,其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㈡,記載
: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分擔事宜,請建商東華公司與住
戶達成協定並作出承諾書送交本府及新店市公所後,本府再行撥
付經費予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等語;九十三年九月東華公司與達
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據以陳報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系爭承諾書第參點載明:「有關達觀社區供水設備之電費
分攤事宜,本社區各管理委員會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願共同
承諾本社區內各蓄水池揚水馬達其所需之電費,由各管理委員會
【A1區、達觀鎮社區、A3區、萬象區】與東華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管理並按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可見新
北市政府協調東華公司與兩造對於系爭設施使用管理之爭議後,
東華公司與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已達成共同管理系爭設施,並
按各區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系爭設施電費之協議,兩
造及東華公司就系爭設施電費負擔之私法關係,均應受系爭承諾
書內容之
拘束,而無適用山坡地開發辦法及山坡地審議規範之餘
地。至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其蓋章處加註「本管委會同意依承諾
書先行墊付電費」等文字,及東華公司於其簽名處記載:各社區
所支付之電費乃提供大大公設備使用,更是全社區每一位住戶日
常所必需的,更為各管委會所應盡之責,故極少數管委會所謂先
行墊付之言,本公司不予認同等語,尚不能推翻系爭承諾書關於
按各區住戶用水量度數之比例共同分攤系爭設施所生電費之約定
。縱上訴人就A1社區使用系爭設施而應分攤之電費,與東華公
司約定由東華公司支付,依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
不影響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況上訴人多年來亦共同參與管理使用
系爭設施並繳付分擔之電費,其以係代東華公司墊付系爭設施電
費為由,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向電力公司繳納應分攤之電費,
顯非
事理之平,自無足採。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起拒繳其應分
攤之電費,被上訴人為免系爭設施遭斷電致達觀社區全體住戶無
水可用,乃墊付自九十七年九月起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應分擔之
電費,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反對,其所屬A1社區住戶亦持續使
用系爭設施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屬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墊付之電費。審酌達觀社區全體住戶
使用之系爭設施係屬同一迴路,不能分割使用,兩造所屬社區無
從按各中繼水池區分
彼此權責範圍;及達觀里里長依台北自來水
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檢送達觀社區各用戶自九十三年二月至六月
間之用水度數資料,按各棟住戶用水量,計算出達觀社區各管理
委員會及東華公司應分攤之購置馬達經費比例,A1社區、A2
區、A3社區、萬象社區、東華公司依序為百分之二○.一、百
分之四九.六、百分之○.八、百分之一七.三、百分之一二.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達觀里研討購置馬達及經費分攤事
宜會議」,經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及東華公司
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達觀里研商各水池用電
費繳納事宜會議」,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達
成:倘東華公司無法繳納系爭設施之電費,即由達觀社區各管理
委員會按
上開比例分攤電費之結論,同日由達觀里長將會議紀錄
送請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等情,有達觀里辦公處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函
暨附件、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函暨附件及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可見上開電費分攤
比例之計算基礎,符合系爭設施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
則,並為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所同意。自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
拒付系爭分攤電費時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系爭設施之電費總
計八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有電費收據
可憑,按上訴人
應分攤之比例百分之二○.一計算,其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
二百零七元,扣除達觀里里長陳昌國墊付之九千三百八十八元,
被上訴人共墊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A所示之電費一百七十一萬五
千八百十九元;又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自一○○年
一月至一○一年十二月間各為上訴人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系
爭設施之電費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亦有分攤明細
等在卷
可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A所示之金額共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暨均自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暨均自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依達觀鎮A3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六人追加之先位之
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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