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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被 上訴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日商AKT IO株式會社(下稱AK公司)購買由訴外人日商S-TECH 株式會社(下稱太閤公司)製造之TRH-一○○○全新機械設 備一組(下稱系爭機械)。嗣伊與被上訴人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下稱合集公司)、AK公司、太閤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其等共同承攬伊之「永和 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 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 IDφ一二○○mm推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 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合集公司,作為工程款之擔保。 且合集公司需使用系爭機械施作工程,乃與伊簽立機械設備使用 保管合約(下稱系爭使用保管契約)。詎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 推進百餘公尺後,因操作不當,及被上訴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擅自在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造成該 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嚴重損壞。系 爭機械送往日本維修期間,伊迫於工期將屆,將部分工程另委訴 外人富全工程行及福茂營造有限公司代工依序推進一二八.八公 尺、四五三.五九公尺,按0000-0000mm推進機頭每推 進一公尺之租金約八千元計算,共計額外支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 一百二十元。合集公司未盡保管及維修之責,致系爭機械損壞, 使伊受有損害,伊已於一○三年六月間附具書狀表示終止系爭使 用保管契約之意思。又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規定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上述相同事實,對合集公司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賠償損害;加興公司為輔助合集公司而參 加訴訟,業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案已認系爭機械之損 壞係設計不當所致,非合集公司操作不當造成;且加興公司非系 爭承攬契約、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至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係太閤公司考量施工地點地質 而借用加興公司廠房所加裝,加興公司非屬太閤公司代理商。況 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交還上訴人, 太閤公司已於同年十月間將系爭機械修復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年十月後始委請他人代工,縱額外支出委外代工費,仍非因該 機械毀損肇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AK公司購買系爭機械。合 集公司、AK公司及太閤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上訴人並與合集公司簽訂系爭使用保管契約,將該機械交由 合集公司使用保管以施作工程,均為兩造所不爭。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 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七條、第八 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合集公司對伊 委由他人代工所支出之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其中三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合集公司對伊 之承攬報酬債權,合集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合集公司給付抵銷後 餘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其全部敗訴。 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主張 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合集公司應就加興公司 改裝系爭機械不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捨棄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 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為請求;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 字第三五○號(下稱第三五○號)判決、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三六號裁定,先後駁回其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確定。是前 案就上訴人所陳損害額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已判 斷其對合集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認其主張與合集公司之系 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債權三百四十萬元為抵銷,及請求合集公 司給付抵銷後損害餘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均無 理由已告確定。上訴人本件對合集公司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相同, 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合 集公司賠償損害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部分,與前案 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且屬同一,既經判 決無理由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 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上訴人依系爭 使用保管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為請求部分,迨士林地院終局 判決後撤回,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次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為上訴人,承攬人係合集公司、AK公司及太閤公司;合集公司 為AK公司、太閤公司委任在台交涉上訴人之對口單位。系爭使 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合集公司,有各該契約可稽,兩 造亦不爭執,加興公司自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經觀上訴人提出 加興公司王傳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寄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電子郵件所載,僅在敘述王傳宗協助促成系爭承攬工程由合集 公司替代施工、加興公司曾承諾保障施工金額之取得等由,並未 提及與合集公司間具有其他法律關係,難以憑認加興公司係合集 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謂加興公 司應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所據。 上訴人另謂加興公司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則 為加興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此係太閤公司改裝。衡諸系爭機械之出 賣人係AK公司,製造商為太閤公司,均與加興公司無涉;太閤 公司對該機械之構造、性能始具維護或改裝之專業,尚非第三人 得以任意改裝。上訴人未克證明加興公司曾受合集公司委託,不 能逕認加興公司係為合集公司改裝機械。就令加興公司提供場地 予太閤公司,或其人員曾協助太閤公司改裝,亦係協助太閤公司 之行為。太閤公司既屬系爭機械製造商,所為改裝或係為達機械 一定性能之目的,乃其與買受人之上訴人間另一法律關係,非得 遽認加興公司任意改裝。況系爭機械發生毀損後,係由AK公司 、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訴外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 安公司)討論,始由AK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署 備忘錄,將該機械送回日本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並於同年十月間 將該機械交還上訴人。諸此當事人間已認系爭機械之毀損、維修 係由AK公司、太閤公司及岩安公司負責。加興公司既非系爭使 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請求加興公司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加興公司應與合集公司連帶賠償 所受同一金額之損害,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七條 、第八條之約定,對加興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 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另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查系爭機械受損原因係設計不當,而非合集公司操作 不當,合集公司對上訴人無庸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加興公司非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不論加興公司有無於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均無由令合 集公司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責任,為上揭第三五○號確定判 決所論斷(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上訴人應受拘束。加興公司 又非系爭承攬契約、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自不受關此契約之拘束,對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及系爭使用 保管契約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訟爭金 額本息,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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