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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以: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行言詞辯論前,未將台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彰水工字第一○四○○○ ○八七○號函於相當時期通知伊,伊就此證物並不知情,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以言詞撤回 追加之備位聲明,該筆錄並未送達予伊表示是否同意撤回,原審 逕准予一造辯論,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查台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上開函發函時,業同時以副本通知兩造(見原審卷六五頁) ,自非上訴人所不知。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 位聲明(見原審卷八○、八三頁),上訴人並未到庭,就該追加 之備位聲明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當庭撤回其追加之訴( 見原審卷八○頁背面),無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已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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