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以:原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行
言詞辯論前,未將台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彰水工字第一○四○○○
○八七○號函於相當時期通知伊,伊就此證物並不知情,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以言詞撤回
追加之
備位聲明,該筆錄並未送達予伊表示是否同意撤回,原審
逕准予
一造辯論,於法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查台灣彰化農田水
利會上開函發函時,業同時以副本通知
兩造(見原審卷六五頁)
,自非上訴人所不知。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
位聲明(見原審卷八○、八三頁),上訴人並未到庭,就該追加
之備位聲明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當庭撤回其
追加之訴(
見原審卷八○頁背面),無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已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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