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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李 宣 萱 訴 訟代理 人 林 志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阮彩秀 被 上訴 人 林 仁 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翼公司)起訴 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工程款合計共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經伊催告,拒 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翼公司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 人等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亦 無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林仁德就系爭房屋為初步規劃設 計,雙方尚未達成施作工程之合意,伊與上翼公司間並無系爭契 約存在。況上翼公司施作之工程不符要求,應全數拆除,其請求 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翼公司進 行裝修時,損害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室內木地板及拋光石英磚、 侵占浴缸及蓮蓬頭;且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及施工不良等瑕 疵,致伊受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害。林阮彩秀 係上翼公司之董事,林仁德為上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 其等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致生損害予伊,應與上翼公司同負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工作瑕疵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翼公司給付上訴人六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上翼公司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 月九日委託其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雙方成立系爭契約乙情 ,已據提出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證五、 六圖說、電子郵件為證。系爭委任書上載:「乙方受任者:上翼 設計-林仁德」,並有上翼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第四 條則載有:「⒈公司標準設計費用為…」等詞;觀諸卷附之原證 五圖說,上訴人確在多處圖說上為批示,且證人宋晴琦、陳宏銘 、楊子儀、林文喜均證述:其等施作工程期間,均曾見過業主在 場各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監工連珮儒證述:伊到系爭房屋現場 監工,施作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中旬。施工期間 ,上訴人在看過現場後,會與伊討論、溝通想要修改的部分等語 相符,堪認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另上訴 人之夫黃宏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五萬元,上訴人則出具裝修承諾書 予新光瑞安傑仕堡大廈(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傑仕堡管委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繳交施工保證 金及裝修承諾書予傑仕堡管委會,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到 場,與現場之監工人員討論施工內容,益見上翼公司與上訴人間 ,就「由上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 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部分,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與 上翼公司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報酬,上翼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證 人黃宏輝所證:李宣萱告知工程費用約一百五十萬元,伊認為合 理即放手讓上訴人去處理等語,僅係其與上訴人就裝潢價格為討 論,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間已達成工程報酬不得超過一 百五十萬元上限之合意,參以上翼公司完成之工程經鑑定結果, 其合理價格即達二百餘萬元(詳後述),上訴人抗辯施作系爭工 程之報酬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委不足採。又卷附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會同上訴人 與上翼公司勘查系爭房屋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施 工瑕疵、歸責原因及修復費用部分,參酌原合約所示之數量及金 額,所為之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非不得作為認定本件承攬報酬 、修復費用之判斷參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翼公司已施作完成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工程項目」欄所示工程。上翼 公司請求之各項工程報酬,其中第壹至第捌大項之「前置工程」 、「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照明工程」、「木作工程」 、「櫃體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之各子項目工程 ,或依原證五圖說完成,或與原證六圖說相符而屬於變更設計部 分,除部分子項目之工程數量、價格應予核減外,其餘之價格尚 稱合理,故上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之「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另第玖大項「雜項工程」之各子項目(部分未施作), 項次2「粗清及細清工程(含水洗消毒)」工程,列屬雜項工程 ,難謂上翼公司有何免予收取清潔費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之計價已含清潔費,且於完工後原應清理所屬垃圾與廢物,上翼 公司不得再收取清潔費云云,委無足採。項次「全熱交換器配 管工程」部分,上翼公司確有施作,而將建商預留全熱交換器出 口管線延伸至空調出口處位置,自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核計上翼 公司就此項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之「本院判斷金額」欄所 示。綜此,上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八 元,加計按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後,金額共二百六 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從而上翼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元, 尚有未足,上翼公司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七萬九千四 百七十元本息,尚非無據。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雖本於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但林仁德與其他上翼公司之人員、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 程,係為履行上翼公司之系爭契約債務,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擅 自侵入之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含紗窗),係原 有建物興建完成時之門窗,大部分鋁門窗(含紗窗)尚能使用, 僅客廳、雅房及主臥室衣帽間之右側三樘紗窗開啟後,無法有正 常回歸功能。依卷附之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其原因乃系爭房屋自 裝修迄今已三年多,經外氣灰塵蓄積及未經常使用,所產生之無 法正常開啟或損壞現象;此部分之損害既不可歸責於上翼公司, 上訴人主張上翼公司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部分 室內木地板有刮痕,及一處拋光石英磚之裂紋損壞,係因工人施 作時造成之損害,經局部修復即可回復其原有狀態,上訴人主張 應予全部更新,以回復其應有狀態,委無足採。又上訴人親自挑 選新浴缸,由上翼公司代為施工安裝,原浴缸則於拆除後,由上 翼公司視作廢棄物清運,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慣例,上訴人指上翼 公司侵占其所有原浴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依卷附 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係依原證五、六圖說施作,上翼公司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與原證五、六圖說相符;原證五圖說係原始 規劃之圖說,原證六圖說係部分變更設計之圖說。如以人體工學 等因素,作為本案規劃設計是否不當之基準,則本件設計規劃( 除「更衣室與書房之部份走道寬度過窄」外)並無不當。上訴人 主張上翼公司之設計規劃不當,未依原證五圖說施作,應負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至於林阮彩秀及林仁德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反訴,就請求上翼 公司賠償超過六萬四千元(室內木地板及拋光石英磚損壞之修補 費三萬五千元、更衣室與書房間部分走道寬度過窄之修補費用二 萬九千元)部分,暨請求林阮彩秀、林仁德與上翼公司連帶賠償 損害部分,均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之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翼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上翼公司三 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暨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之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 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晴琦、 陳宏銘、楊子儀、林文喜、連珮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宏輝 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 翼公司間,關於「由上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 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 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翼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 ,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翼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 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 因認上訴人與上翼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 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雖未 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 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 違。又原審係以上訴人自始知悉林仁德以上翼公司實際負責人身 分,與之締結設計及工程施作契約,因而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上翼公司,並非認定林仁德係上翼公司之表現代理人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其主張表見代理,任意為上翼公司主張其 法律效果云云,並無可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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