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未有上訴人得扣取被上訴人翁建祥運費收入百分之十之約定
,且上訴人所提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會議紀錄、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就百分之十發票稅、欠款
應付月息百分之二等節,而證人邱王春枝、吳聲旺之
證言,亦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新台幣三
百二十萬四千元,兩造均將之列為支出部分計算,不論其名目係
借支或
報酬,對應予扣除之結果不生影響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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