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模具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雖明載包括承接客戶、
產品等雙方認定之價值在內,然依證人陳正煌之
證言,參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唐建雄個人與被上訴人另簽有專案顧問聘僱合約書
,且約定服務
報酬之情,可知該六百萬元僅為模具之交易價值。
又該條另約定之「惟需確認此批模具無存在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
之風險時,甲方(被上訴人)才會進行購買之交易」,
乃模具
買
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系爭模具經證人陳思平證稱屬訴外人東莞
力壯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等模具無任何法律
及權利義務存在,及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十三筆模具,則其依系
爭協議、
債權讓與及代墊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不生影響之其他論述,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第一審未命證人陳正煌
具結而為訊問,並未
行使
責問權,應認其責問權已經喪失,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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