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張 寗
訴訟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
報酬協議書(下稱系爭盈
餘報酬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聘任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負責人。
詎
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匯入營業資金,伊已代墊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且自九十九年二月即未給付
伊執行獎金,伊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
獲置理,
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通知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計欠伊
上開代墊之營業資金、九十九年二月至五月之執行獎金一百五十
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並應給付
違約金一百八十萬元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系
爭盈餘報酬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六萬零一百
零二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張寗以:兩造係合夥關係,合夥未經結算,被上訴人自不
得為本件請求;又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美信診所尚
有盈餘,被上訴人自無須代墊費用;其於帳冊所為記載不實且擅
自結束營業,違反系爭協議之義務於先,伊不須支付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翁素蕙則以:伊與張寗係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信公司)設立之發起人,在該公司籌備設立
期間,就人事聘僱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盈餘報酬協議書,於公司成
立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與公司。被上訴人應係受僱
於美信公司。又伊與張寗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系爭
協議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該協議書向伊請求。且
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不得請求獎金;另其違約擅
自結束診所營業,不得請求違約補償,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明共同投資成立美信公司,該公司成立
後,再籌設美信診所以承作整型美容、預防醫學等相關醫療業務
。參以美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示,足見上開協議乃張
寗與翁素蕙所代表之禮客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約
定共同出資成立美信公司後,下設美信診所,美信診所僅為美信
公司之事業體,並
非上訴人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不因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及第十條有
合夥人、合夥事業之文字,而受影響。又
觀
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美信診所經營資金六百萬元,由上訴人全額
負責,含處理財務、會計、稅務等相關事務,並補足營業收入不
足以支應支出之差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義務。且其每月所
得分配獎金最低為六十萬元,屬執行業務所得,非盈餘分配,是
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聘任為美信診所醫師,
而非合夥人。張寗
辯稱兩造為
合夥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另兩造簽立系爭盈餘報酬
協議書中固有於美信公司股票上市、櫃時,如被上訴人仍專職任
職於美信診所時,願無償提撥若干美信公司股票以為紅利之約定
,
惟此非代美信公司所為,而係上訴人落實系爭合資協議第十條
之約定。縱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上訴人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來管理美
信診所,事後復因系爭合資協議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經登記為美
信公司之未持股董事,並出席該公司董事會。惟兩造間權益事項
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盈餘報酬協議書約定。況被上訴人否認
知悉上訴人有何隱名代理美信公司簽約之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故翁素蕙辯稱上訴人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約云云,
洵非足取。再者,美信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用
美信診所場地租金事件,固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判決確定,認美信診所係美信公司之一部門,然該案件爭點乃美
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該場所有無租賃關係?若無,美信診所有無
不當得利?此均與本件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於何人無關,自無
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參以張寗為美信公司董事長,僅能提出該公
司九十八年二至四月薪資明細資料,可見上訴人合資之美信公司
在此之後未管理美信診所財稅事項,
堪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八條之約定情事;且上開資料
所載核撥予被上訴人報酬金額
,亦不足系爭盈餘報酬協議書約定之六十萬元,該公司復未為被
上訴人繳納任何勞、健保費,顯見被上訴人非受聘於美信公司。
至證人歐淑芳、張美蘭固證稱被上訴人受聘於美信公司云云。惟
兩造商議事項未因美信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設立登記而再
協議改變,
渠等證述,洵非足取。又審諸系爭盈餘報酬協議書第
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
每月分配執行獎金與美信診所有無盈餘無關,而係依其執行醫療
業務為核算,且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有補足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
成本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匯入營業資金
,已墊支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云云,
業據提出日報表、支出明
細表、證明及轉帳傳票等為證。另上訴人積欠九十九年二月執行
獎金四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及同年三月至五月十二日止,每月
之執行獎金六十萬元,經扣除零用金三十萬元,連同上開墊支,
共得請求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末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
條關於違約補償金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執行獎金,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
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並載明逾期終止系爭協議等語,因
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自
無不合。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結束營業相關行為,並無違約。
而兩造既以被上訴人每月報酬至少六十萬元為其最低保障,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已衡量履約能力及違約罰之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訂立,且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短期內無
法執行醫療業務,則其請求相當三個月損失之違約補償,並無過
高情事可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第十一
條及盈餘報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六萬
零一百零二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部分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因
而將第一審判決命超過上開部分之給付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公司之發起人於章程訂立後至設立登記完成前,所為有關公司
設立之必要行為,其
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
不須另為任何權利義務之移轉。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共同投資成立美信公司,籌設美信診
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聘被上訴
人為美信診所醫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證人張美蘭證稱:兩
造開始討論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尚任職於榮民總醫院,他希
望在榮總離職前,收到受僱於公司(指美信公司)之承諾,較有
保障,但當時公司尚在申請設立中,故由
被告(即上訴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頁背面)。參以卷附美信
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該公司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合
資協議書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訂
立章程,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
一九三至一九八頁)。則上訴人抗辯:伊等係美信公司發起人,
在公司籌備設立期間,就人事聘僱,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於公司成立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與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第二三九至二四三頁),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為究明,遽以美信公司設立後,兩造未再行協議,即
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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