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商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洪桂珍
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洪 良 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民國一○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答辯狀,已
自認其在被
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上,為植栽並使用土地,且原審備位
被告
林士哲亦
自承,其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其為合建房屋綠化之需
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台及種植樹木,應認係上訴人
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磚暨磚造花台拆除、樹木移除,返還各該
部分土地,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憑證據,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分別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伊於系爭土地為植栽
之行為,知悉已逾一年;上訴人雖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惟其僅作為植栽綠化;上訴人使用三四一平方公尺,均係作為
植栽綠化等語,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
等情,積極表示承認,原審因認上訴人已為自認,尚無不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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