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鈺琳
訴訟
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
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
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鈺琳主張:伊係
對造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
業局)所管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
系爭園區)內,昭淩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
在系爭園區內自第二期C棟步行至第一期H棟,於通過連接第一、
二期建物間之水景公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連日陰
雨,天色昏暗,霧氣重,且工業局疏未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及安全
標示,致伊無法察覺人行道旁有深逾一公尺之水池(下稱系爭水
池),失足跌落池中,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腔
內出血並導致休克(下稱脾臟破裂等傷害),經緊急施行脾臟摘
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七元、車資五
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
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二十七萬
一千零二十四元,連同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
元,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經向工業局請求國家
賠償,遭其拒絕
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命工業局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嗣於原審審理中
,除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外,並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擴張(原審
誤載為追加)請求工業局再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工業局則以:系爭園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立,供出售或出租
與軟體產業等廠商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設施屬園區內第二期建
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管理,並
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系爭設施之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及所有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責任。系爭設施走道可供三人併行,設有
內嵌式地面照明燈,接近第二期建物沿線設有路燈,四週辦公大
樓燈光通明,依通常注意即可發現水池,不致跌落池內,伊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工業局給付超過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
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李鈺琳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李鈺
琳之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
暨駁回工業局其餘上訴,係以:李
鈺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行經系爭設施時,跌入水
池,致受脾臟破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園區係由工業局
規劃,並擬興建後依計畫移轉與廠商。李鈺琳受傷時,系爭園區
土地及設施,尚未全部移轉與廠商所有,廠商雖已進駐並成立管
理委員會,然既屬國家所有,工業局即應負管理、維護系爭土地
、設施之義務。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已將系
爭園區、建物及相關設施,定位為「供公眾使用」。又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至六十六條規定及工業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函所示,系爭設施於移轉與私人所有、經營之前,既供公
眾使用,歸工業局負責管理,自屬一般公共設施,為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所定範圍,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函係對系爭建物申請建照程序,是否涉及公園、公
共設施之
法令為說明,與系爭設施是否屬供公眾使用無關。○○
○區○○○道路相通,除進入廠商辦公處所須向警衛登記,領取
電梯感應卡外,一般人均得於工作日之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九時三
十分止,自由進出系爭設施、商店街等,足見確供公眾使用。經
履勘結果,並佐以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林彥良證述,足認系
爭設施標示措施,若於傍晚或夜間燈光昏暗時,僅憑肉眼難以辨
別,極可能誤以為系爭水池為可供踩踏之地面,致踩空掉落水池
而受傷。工業局為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設置時未慮及水池
與路面顏色、位置不易區分,可能致生危險,復未於周邊設置圍
籬、警告標誌,致不具應有安全性,其管理、維護確有欠缺。李
鈺琳因而發生意外事故,自有
因果關係,工業局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李鈺琳得請求之金額如
下:㈠醫療費部分:李鈺琳請求四千二百十七元,固據提出收據
等為證,其中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一般外科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十七元,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未舉證為系爭傷害所致,不應准許。㈡看護費部分:李
鈺琳受傷後,經聯合醫院評估,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
月十四日止住院
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宜再看護一週,有該院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
可參,以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十五
日共二萬八千五百元,李鈺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交通費
部分:李鈺琳主張因施行脾臟摘除手術,於住院期間,往來永和
住處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以計程車代步使用,計十二次、每
次三百八十元,每次二來回,共計九千一百二十元,屬合理範圍
,應予准許。其餘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部分,因未舉證,
洵屬無
據。㈣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部分:李鈺琳因受傷須使用肋骨
固定帶及束腹固定,開刀傷口須使用美容膠及矽膠片幫助癒合,
支出肋骨固定帶五百元、美容膠四百元、矽膠片三千二百元、束
腹八百十元,共計四千九百十元等情,有統一發票
可佐,並與聯
合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函所述相符,該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其他關於軟骨素等營養食品共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無
證據
足證為回復健康所必要,該部分請求,要難採信。㈤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部分:此部分李鈺琳共請求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五
十四元。查李鈺琳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四十八項殘廢等級九之「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損害
程度,並衡諸李鈺琳係任職軟體園區廠商,工作性質複雜,因國
際化需求常加班,
堪信其除可能難以配合加班及外勤工作外,未
來於工作種類、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限制,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殘廢等級第九級所示之減少比率
,即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李鈺琳於事故發生前
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六千元,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系
爭事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發生時,甫滿三十歲二個月又十三天,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三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李鈺琳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㈥精神慰藉金部分:
李鈺琳因本件傷害,經住院及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工業局賠償精神慰藉金。爰審酌李鈺琳於事發時年
僅三十歲,有正當工作,工業局為政府機關及其他一切情況,認
此部分李鈺琳請求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核屬過高,應以五
十萬元為適當。再者,系爭水池為不規則狀,且與地面顏色不易
分辨,雖未以警告標示、圍籬加以區隔,現場景觀燈、路燈及附
近大樓辦公室燈光,於天色昏暗、陰雨時無從提供充足的照明俾
利行人判別水池位置,然該水池旁,確實設有相當照明設備,經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設施
經量測分析,並參考國內相關公園路燈、人行道照明度等規範,
系爭水池照明度符合相關標準之規範值等情,有該會一○二年八
月十六日函及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系爭水池之設計偏重美觀,
固有安全性之疏失,
惟現場照明設備尚足供辨識,如李鈺琳行經
之際能更加謹慎,當可避免跌落水池之意外,李鈺琳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李鈺琳
上開得請
求工業局賠償之金額共五百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一元,依上開比例
減輕責任後,工業局應賠償之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
元。又李鈺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四十七萬九千
五百十四元及一萬四千零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該金額
後,李鈺琳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綜上
,李鈺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工業局給付三百
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其利息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採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系爭設施經量測分析並與國內
相關公園路燈、人行道照度等規範比較,符合相關標準之規範值
,因而認現場照明設備足供辨識,李鈺琳未謹慎步行落水,應負
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惟查李鈺琳於原審已主張其落水後,工
業局始加裝環池LED 燈,鑑定時之照度與事發時不同等語(見原
審更字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攸關鑑定時現場照明之狀態
與事發時是否相同,其照明設備是否足供辨識,影響李鈺琳有無
過失之認定,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
遽認其應負
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李鈺琳因本
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所依據之殘廢等
級比率表附註欄第一項雖記載「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附表
所載殘廢等級製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三頁),然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
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該殘廢之比率,究竟如何計
算得來,何以得據為李鈺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審俱未
說明,亦嫌疏略。末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
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
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
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李鈺琳主張伊非工業局
之
受僱人,且伊係因參加勞工保險繳納保費,於職災發生時,始
得請領職災補償金,該金額不得從損害賠償金中扣除
云云(見原
審更字卷㈠第三○○頁、卷㈡第七、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
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職災補償金,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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