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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訴 人 陳丕昌 參 加 人 謙和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人陳中銘、員工劉映 辰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之對帳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或 訴外人石天年同意客戶購屋貸款超過百分之六十、及簽約後之退 訂戶部分不計算服務報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 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 提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參加人簽立之協議書,係為 證明債權讓與之合意,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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