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瓊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丕昌
參 加 人 謙和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人陳中銘、員工劉映
辰之
證言,及上訴人所提之對帳明細表,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或
訴外人石天年同意客戶購屋貸款超過百分之六十、及簽約後之退
訂戶部分不計算服務
報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
六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
提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參加人簽立之協議書,係為
證明
債權讓與之
合意,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
,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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