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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 二百四十六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 工程營產中心)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之「AF-AUS/TA設施計 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德寶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瀝青工程) 發包予上訴人,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訂立材料承攬(買賣)合約書(下稱材料買賣合約,合稱 為系爭二份契約),約定由德寶公司向伊購買瀝青材料,數量依 據工程設計圖現場實作實算。嗣德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發生財 務困難無力繼續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 ,伊遂繼續施作工程,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陸續 支付工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伊按業主驗收完成數量及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得請求工程款二千 九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十九元,迄今僅領得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 一百七十二元,尚有尾款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未獲給 付。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經業主驗收,扣除已經判決 確定之保留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下稱保留款債務)、 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尚應再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 四十四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契約承擔及系爭二份契約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九十九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概括承受德寶公司系爭工程之對象,係業主國 防部工程營產中心,並無概括承受德寶公司與上訴人全部契約責 任,系爭協議書僅有就德寶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為約定, 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承受保留款債務,上訴人係與允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締約,上訴人雖曾開立以被上訴 人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支付四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八十 八元,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代墊購買瀝青材料之故。又系 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竣工,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二 月間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縱認未罹於時效,惟未證明施作瀝青數量及配合軍方運輸補 路等費用,又未扣除代墊之點工費用,故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上訴人承受德寶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自應解釋其概括承受包含德寶公司因系爭工 程而對業主國防部工程營產中心及下游協力廠商(包含上訴人) 之全部權利、義務甚明,非僅概括承受保留款債務,核與德寶公 司協理即證人謝佶燁證述聯合承攬雙方負連帶責任,業主協調後 續合約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完成等語相符。上訴人繼續施工,被 上訴人支付報酬四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後,上訴人開立發 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若僅承受保留款債務,自無接受發票 並付款高達四百二十二萬餘元之理,雖九十五年十一月後發票抬 頭改為允祥公司,惟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應屬常態。上訴人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然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E所示路面修補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七百 五十五元、F所示配合軍方運輸補路費用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 九元部分,非屬契約約定工作項目應予扣除,可請求之款項應為 二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含稅後為二千九百零五萬六 千零二十一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 二元,尚應給付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依系爭二份契約 付款之約定,須由業主國防部工程營產中心查驗核可數量計價, 應自業主驗收合格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當庭請求進入訴訟程序,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無超過二年期間。惟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一百八十八萬九千 六百零三元(含系爭保留款),迄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擴張 聲明請求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同年七月七日再擴張 聲明請求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 錢,僅對其中數量一部債權起訴,在訴訟法上,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其因一部請 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 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驗收完畢日起算已超過二年,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承擔、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材料買賣合約,扣除保留款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本息範圍內,核無不合,逾 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八千三 百六十元本息,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四 十六元本息): 查上訴人起訴係基於契約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說明依驗收結果總價為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一點 九元,扣除已支付之二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尾款 尚有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三元,自始即係就因承攬之工程款 而為全部請求,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見調解卷第四頁 ),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並已具狀陳明:起訴時計算總額誤 算為二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正確金額為二千九百 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一點九元,所收工程款僅有二千六百二十五 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復查依業主函覆之數量,尚有追加數量未 給付,故擴張請求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再於同年七 月七日具狀陳述:為求清楚,以業主函覆數量為依據,逐一重新 計算工程款總額應為二千九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十九元,扣除已付 之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得請求三百六十七萬七 千八百四十七元尾款(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二、一二五頁),顯 見上訴人主張其於請求調解及起訴係就其所承攬系爭瀝青工程, 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全部工程餘款為請求,尚非全然無據,果爾, 原審認九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即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 四十九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六 十元)已罹於時效,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 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請求再給付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 ):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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