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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李治輝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訴 人 羅翊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買賣價金餘款 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文遠(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死亡)生前將其畫作贈與伊。兩造於(一)一○○年八月十七 日就郭文遠挑選封存之畫作一百九十八幅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第一次買賣),除當日給付一百萬 元外,其餘二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付清;(二) 一○○年九月十七日就郭文遠畫作二百幅成立買賣契約,並附贈 一幅畫作,價金三百萬元(下稱第二次買賣),約定其中六十萬 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其餘二百四十萬元自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十四期,於每 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三)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郭文遠 墨竹集畫冊中所示一百幅畫作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二百萬元 (下稱第三次買賣);(四)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郭文遠十 二尺大型畫作六幅,以每幅三十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第四次 買賣),另委任裝裱費用二十萬元,第三次及第四次買賣價金及 裝裱費,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其餘自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月 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伊已交付第一、二、三次買賣標的 物之畫作,並將第四次買賣之六幅大型畫作裝裱,提出給付,卻 遭拒收,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且對已到期之分期款亦未給付,伊 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其中四百六十萬元自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百四十萬元,每十萬元自同 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十一月止,依各期給付日(每月二十三日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被上訴人交付十二尺畫作六幅 時,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 開利息之請求及命同時履行部分之判決,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第一次買賣之一百九十八幅畫作中有二十二 幅畫作(下稱系爭二十二幅畫作)原無郭文遠朱泥印文,係買賣 後被上訴人加蓋,與郭文遠已完成之畫作或書法均有郭文遠親蓋 朱泥印文不符,可疑係仿畫或未完成或失敗之作品,伊係受詐欺 而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之意思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 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所 交付第三次買賣之畫作,有發霉、破損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第四次買賣之畫作,被上訴人未提出供伊特定。又伊限期被上 訴人提出有權處分及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並補正無瑕疵之畫作 未果,伊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郭文遠 所立贈與書為證,依該贈與書記載,包括郭文遠之繼承人在內之 任何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認郭文遠係將其畫作之所 有權及包括著作財產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前在被上訴人住所之地下室,將所買受之畫作逐張攤開打專業 閃光燈由專業攝影師照相,倘畫作有系爭瑕疵存在,在場之上訴 人在專業燈光照射下應得及時檢視而輕易發現,上訴人於一○○ 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分批受領,並於拍攝畫作時未為任何 表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 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一○一年一月初電話錄音譯文中 ,上訴人並未爭執畫作有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以畫作有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而上訴人自承自十七歲時即 認識郭文遠,與郭文遠為師生關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畫作是否 出自郭文遠,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自不得因系爭二十二幅畫作係 被上訴人加蓋郭文遠印文而據以全盤否認其餘畫作郭文遠之作 品,且依上述譯文,上訴人並未否認所受領者為郭文遠畫作,上 訴人除第三次買賣之畫作外,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畫作為郭文遠 真跡,即不足採。其次,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 名,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美術著作若 有創作人加蓋私章或簽名,其功能有如出品證明之效用,在交易 市場上是做為辨別真假之主要依據之一,若同為真品,有無蓋章 或簽名,其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差異不大;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 二十二幅畫作係其在郭文遠過世後所蓋章,然倘美術著作確實為 真品,只是其章由他人加蓋,並無損於該著作之真品事實,觀之 系爭二十二幅畫作,均已有郭文遠之簽名,應認屬已完成之作品 ,則是否有郭文遠之蓋章,無損系爭二十二幅畫作為真跡之事實 ,在市場上之價值差異性亦屬不大,上訴人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以被上訴人給付有違債之本旨,經 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解除契約,均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所提六 幅大型畫作之收據記載,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特定畫作,且收 據內記載之價金內含裝裱費二十萬元,應係以被上訴人選定畫作 並裱背後交付之即已特定,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裱背完成之六幅十 二尺畫作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屬受領遲延。上訴 人除交付第一次買賣之一百萬元外,即再未給付價金,顯有拒絕 給付之虞,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上 訴人雖已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仍有交付上開六幅十二尺畫作之 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其中四百六十萬元自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二百四十萬 元,每十萬元自同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十一月止,依各期給付 日即每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買賣及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交付十二尺畫作六幅之同時 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一○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每月 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買賣價金餘款二 百萬元本息部分): 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覆原法院函(原審卷五一頁)記載 「三、美術著作尚未完成前通常不會蓋章或簽名(落款),也是 市場上判斷該作品是否『完成』之主要依據之一,而完成與否, 對其在交易市場價值通常有影響。此外,業界亦無法接受第三人 私自在原作者之美術著作上加蓋原作者之私章,即使該私章為真 品」,似見習慣上,美術著作人係以自己落款為是否完成該畫作 之依據。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郭文遠畫作,除系爭二十二幅畫作 外,均經郭文遠簽名並蓋章,則郭文遠是否均在畫作上簽名並蓋 章以示該作品完成?果爾,系爭二十二幅畫作既未經郭文遠蓋章 ,得否認係郭文遠已完成之畫作?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 二十二幅畫作係其於郭文遠亡故後自行蓋章於其上,即以該畫作 係郭文遠已完成者予以出售,是否不足以構成施行詐術?倘系爭 畫作係郭文遠未完成之畫作,上訴人可否以受詐欺為第一次買賣 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第一次買賣意思表示一部或全部?均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 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郭文遠將其 畫作之所有權及包括畫作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 將郭文遠畫作售與上訴人,第二次買賣及第三次買賣標的物之畫 作均有郭文遠簽名並蓋章,並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不得撤銷該 第二次、第三次買賣,亦不得解除該買賣契約;又就第四次買賣 標的物之已經特定,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裝裱,上訴人受領遲延, 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次、第三次買賣畫作之價金本息,並於被上訴 人交付第四次買賣畫作之同時,給付該買賣價金,因而就該部分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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