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
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因
承攬台北市政府九
七建字第○○○號建築執照之大樓新建工程,對上訴人寶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真公司)確有承攬
報酬債權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該債權因寶真公司
之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仍有
系爭工
程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存在,應屬可採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新第公司對寶真公司確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未因寶真公司之清償而消滅,至其謂「就寶真公司是
否確將該承攬報酬全部給付予新第公司,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
程度」部分之論述當否,
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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