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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仕 修       游 敬 志       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家 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 欽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恆 廉 被 上訴 人 王 哲 仁       曾 文 達       顏 家 煌       鄭 序 國       洪 子 閑       陳 月 雲       鄭 世 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 國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俊 德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洪美珠 被 上訴 人 郭 靖 芬       郭 靜 月       郭 信 億       郭 信 賢       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朝 萬 被 上訴 人 郭 乃 文       林 正 德       胡 學 真       林 錦 輝       李 宗 良       楊 裕 隆       鄭 名 傑       鄭 國 鴻       許 藏 仁       王 振 生       金 一 新       巫 俊 毅       江 憶 楓 被 上訴 人 羽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魁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原任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益煌, 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降低該公司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 司之授信額度,竟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珮榆 、出納主管何惠蘭及出納高慧雯(以上五人,下合稱飛雅公司等 五人,該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共同製作不實之 繳款單,將向客戶新收取之帳款沖銷帳齡較長之其他公司應收帳 款,自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沖銷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 億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又黃益煌為掩飾上情, 於九十四年間以出售不存在債權之方式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 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擔任飛雅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其中被上訴人郭洪美珠以次五人係訴外人郭進山(即被上訴 人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飛雅公司董事)董事之繼承人 】,惟出納人員依黃益煌指示作不實之繳款及轉帳傳票,最初之 會計憑證已有不實,未擔任管理階層之董事、監察人之被上訴人 自難以察覺。則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 之一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飛雅公司等 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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