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魏 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仕 修
游 敬 志
亞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家 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 欽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恆 廉
被 上訴 人 王 哲 仁
曾 文 達
顏 家 煌
鄭 序 國
洪 子 閑
陳 月 雲
鄭 世 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 國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俊 德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洪美珠
被 上訴 人 郭 靖 芬
郭 靜 月
郭 信 億
郭 信 賢
志文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朝 萬
被 上訴 人 郭
乃 文
林 正 德
胡 學 真
林 錦 輝
李 宗 良
楊 裕 隆
鄭 名 傑
鄭 國 鴻
許 藏 仁
王 振 生
金 一 新
巫 俊 毅
江 憶 楓
被 上訴 人 羽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魁 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規定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飛雅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原任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益煌,
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降低該公司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
司之授信額度,竟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珮榆
、出納主管何惠蘭及出納高慧雯(以上五人,下合稱飛雅公司等
五人,該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共同製作不實之
繳款單,將向客戶新收取之帳款沖銷帳齡較長之其他公司應收帳
款,自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沖銷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
億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又黃益煌為掩飾上情,
於九十四年間以出售不存在
債權之方式製造沖銷應收帳款假象。
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期間擔任飛雅公司董事或
監察
人【其中被上訴人郭洪美珠以次五人係訴外人郭進山(即被上訴
人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飛雅公司董事)董事之
繼承人
】,惟出納人員依黃益煌指示作不實之繳款及轉帳傳票,最初之
會計憑證已有不實,未擔任管理階層之董事、監察人之被上訴人
自難以察覺。則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
之一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飛雅公司等
五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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