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九品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
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櫃位,上訴人
並如期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營運;兩造間並無被上訴
人交付櫃位供上訴人於上開
期日營運時,必須全站完工、全面營
運之
合意。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雖交付櫃位,然未同時
達全站完工、全區營業狀態,有
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情事,其
乃依法
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責任,給
付其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難
認有據。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經其同意
及以
履約保證金全額為賠償始可,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退
還履約保證金等之承諾,則其備位之訴,以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等共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本
息,亦非有理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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