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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訴 人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簽訂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sensor(下稱 系爭觸控板)四萬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貨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七日起 陸續交貨,伊已支付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七萬 五千九百十元(交貨日期、數量及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 尚有六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未付。伊將系爭觸控板加工貼 合保護玻璃(下稱系爭成品)後,陸續出貨予訴外人勝康高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共二萬四千零三十二片。因系爭觸控板之瑕疵致系 爭成品產生水波紋而無法使用,該公司於同年七月間退貨四百四 十五片,拒絕伊繼續出貨。伊函知被上訴人,未獲置理;其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約定,就系爭觸控板一萬六千零八十片(已加工為系 爭成品三千六百九十片,尚未加工一萬二千三百九十片)解除系 爭契約之一部。系爭觸控板每片單價四百七十二.七三六元,解 約部分之總價合計七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上開未付款,伊溢付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六元。 又系爭成品之加工成本每片二百三十四.六二九元,三千六百九 十片計為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此 部分損害。另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予 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 返還伊及㈢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伊採購系爭觸 控板一○○片,其客戶選用IPS之LCD(即液晶顯示器)貼合後雖 有輕微水波紋,但認為合格,上訴人始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交 付同規格、品質之系爭觸控板予上訴人,因其客戶改用IPS 之 LCD ,致產生明顯水波紋,並非系爭觸控板本身有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先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 觸控板一○○片,以IPS之LCD測試,確認符合客戶要求的品質, 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採購單所載明之內容及 其附件,亦構成本契約條款一部分。採購契約書之規定與採購單 之條款內容有衝突時,優先用此採購契約書之規定」,而採購 單所載「付款條件」為「T/T 月結30天(一個月)付款」,並未 附以須通過上訴人及其客戶之檢測及驗收之條件。系爭契約第四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採購單所交付之產品,須通過 甲方(即上訴人)及甲方客戶之檢測及驗收,如檢測及驗收不合 格時,甲方有權解除採購單之全部或一部,並本契約第二條約 定求償外,並得選擇要求乙方限期替換新品,或以乙方之費用進 行修復;或由甲方另行採購產品替換,並由乙方負擔差額。」第 七條「乙方應遵守廉潔承諾並保證供貨品質無虞,如有違反,甲 方基於各該契約約定之權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自應 給付乙方之貨款逕予扣抵。」係約定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方式、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觸控板通過伊及其客戶之檢測及驗收以前,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並無可取。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應依K0 00-00000000000採購單所載產品……交付產品」,第五條「乙方 應自產品驗收合格之日起,負一年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若產品 發生任何瑕疵,甲方為此而派員往來國內外之運費、人工、差旅 及維修費等均應由乙方負擔。」及第七條之約定,係明定被上訴 人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 (即不存在物之瑕疵)之產品。系爭契約 第四條應解為上訴人及其客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進行檢測及 驗收時,發現該產品存在不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物之瑕疵而言。 上訴人主張該條之約定係指只要系爭觸控板未經其及其客戶之檢 測及驗收通過,伊即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客戶改用非IPS之LCD致產生明顯 水波紋,並非系爭觸控板本身有瑕疵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證 人游貴花之證言可證。第一審勘驗系爭觸控板結果:⑴將系爭觸 控板放置於MACBOOK AIR 筆記型電腦螢幕之前,覆蓋部分產生會 隨觀察角度不同而左右搖動之水波紋。⑵系爭成品加工方式係以 系爭觸控板貼合保護玻璃(分正貼、反貼二種)及在周圍貼上保 護膠,分置於同上筆記型電腦螢幕左右邊,左邊水波紋較不明顯 ,右邊較為明顯。⑶電腦螢幕沒有玻璃時,其上放置系爭觸控板 ,無法看出水波紋,但產生粉紅色等情。故上訴人所稱水波紋瑕 疵(即水波紋干擾現象明顯化)係其將系爭觸控板加工貼合保護 玻璃再貼合LCD及其客戶改用TN的LCD所致。系爭契約成立前,上 訴人已測試而知悉系爭觸控板與IPS之LCD貼合後會產生輕微水波 紋,其取得客戶認可,始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以有上開輕微水 波紋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控板有瑕疵。按「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未主張系 爭觸控板未加工以前即存在水波紋等瑕疵,其聲請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觸 控板(未加工前)是否有水波紋等瑕疵,係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 攻擊方法,復未釋明,爰不准其提出。上訴人主張系爭觸控板未 加工以前即存在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綜上, 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釋明者,應予准許,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上 訴人先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觸控板一○ ○片,以IPS之LCD測試,確認符合客戶要求的品質,兩造始簽訂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合 於約定品質之產品,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一再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觸控板有瑕疵,並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與 樣品不符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七、一六六頁)。第一審以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其於原審聲 請將系爭觸控板送請鑑定,並敘明:第一審以當庭勘驗的方法, 未能判定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有由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 等語(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能否謂其非屬對於第一審攻擊 方法之補充,且已經釋明其事由,殊非無疑。原審遽予否准其聲 請,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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