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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訴 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設施 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 (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 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 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 點九八元,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八 點二元,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自簽約次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 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 運作。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 完成之設備共三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六十七 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十 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保養 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九組,經伊發包代為修復, 共支出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 ,伊須支出之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七千五百 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及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差額損害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 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發現前揭未修復 之瑕疵,其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屬民法第 五百十四條所定修補費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加 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五 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記 載之工作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 常運作,工程內容包括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 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 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期間屆滿,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履約部分之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三 百三十二元,結算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上訴 人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 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可得報酬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 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支出 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可 得報酬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四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工作說明書詳細表;依工作說明書第三點記 載,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為每月保養及故障維護工作。系 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價法,實作數量結算, 並按進度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 實做日數比例計價;工作說明書第六點明定:廠商須依工作說明 書所訂保養維護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標。足見 系爭契約所含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 之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兩造約定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 計算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之報酬,此計算公式仍以完成一定工 作始核算報酬。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四之一點及第四之三點 固負有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分析改善建議之義務,及自主 品管責任,為輔助實現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 正常運作之給付目的,尚難據之認定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參酌 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履約爭議協調會就保養維護工程之計 價及付款公式所達成結論,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關於保養維護工程款項之核算公式,認 系爭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 明定被上訴人所為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 ,並依「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及 得請求之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修復系爭既有故障設備三組,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附設備維修趕工計畫函復上訴人 ,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現場會勘結果,自動車牌辨識系 統(A03D0G0、A6150C0)仍有辨識率不佳(低於百分之十)或無 辨識功能之問題,有兩造上開函、設備維修趕工計畫、及現場會 勘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通報故障設備九組未修復部分,分 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 月十八日派工至現場維修,惟上訴人查驗結果仍未通過,亦有派 工單及驗收紀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非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有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情事,或履約結果 經驗收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上訴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善必要費用及賠償損 害,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 第七項所約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通報故障之修復, 對被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就三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另以「九十八年度監 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發 包;因被上訴人未修復通報故障之九組設備,另以「九十八年度 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 、「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 障檢修案」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 識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三組既有 故障設備之情事,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 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 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九組通報故障設備之情事,乃遲至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前揭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逾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兩造間因設備修復 費用、保養費用及逾期罰款協議不成為由,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履約爭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七萬 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日撤回調解之申請,非承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存在,自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爭執上訴人本件請 求權之存在,並以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條件,備位提出抵銷 之抗辯,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該債務存在之表示。被上訴人未修 復既有故障設備三組及通報故障設備九組,非對上訴人為加害給 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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