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設施
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
(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
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
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
點九八元,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八
點二元,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自簽約次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之工作
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常
運作。
詎被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未修復
完成之設備共三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六十七
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十
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保養
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九組,經伊發包代為修復,
共支出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
,伊須支出之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七千五百
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及
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差額損害
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
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
報酬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發現
前揭未修復
之瑕疵,其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屬民法第
五百十四條所定修補費用,
非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加
害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五
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記
載之工作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
常運作,工程內容包括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
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
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期間屆滿,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履約部分之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三
百三十二元,結算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上訴
人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支出修復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
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可得報酬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
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支出
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如依約修復可
得報酬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四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工作說明書詳細表;依工作說明書第三點記
載,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為每月保養及故障維護工作。系
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價法,
按實作數量結算,
並按進度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足月者依
實做日數比例計價;工作說明書第六點明定:廠商須依工作說明
書所訂保養維護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標。足見
系爭契約所含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計價,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
之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兩造約定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
計算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之報酬,此計算公式仍以完成一定工
作始核算報酬。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四之一點及第四之三點
固負有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分析
暨改善建議之義務,及自主
品管責任,
惟此
乃為輔助實現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
正常運作之給付目的,尚難據之認定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
參酌
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履約爭議協調會就保養維護工程之計
價及付款公式所達成結論,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關於保養維護工程款項之核算公式,
堪認
系爭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為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
明定被上訴人所為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
,並依「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及
得請求之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
承
攬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修復系爭既有故障設備三組,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附設備維修趕工計畫函復上訴人
,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現場會勘結果,自動車牌辨識系
統(A03D0G0、A6150C0)仍有辨識率不佳(低於百分之十)或無
辨識功能之問題,有兩造上開函、設備維修趕工計畫、及現場會
勘紀錄
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通報故障設備九組未修復部分,分
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
月十八日派工至現場維修,惟上訴人查驗結果仍未通過,亦有派
工單及驗收紀錄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非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有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情事,或履約結果
經驗收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上訴
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改善
必要費用及賠償損
害,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
第七項所約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通報故障之修復,
對被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就三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另以「九十八年度監
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發
包;因被上訴人未修復通報故障之九組設備,另以「九十八年度
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
、「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
障檢修案」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與自動車牌辨
識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三組既有
故障設備之情事,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
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
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九組通報故障設備之情事,乃遲至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前揭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逾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兩造間因設備修復
費用、保養費用及逾期罰款協議不成為由,向台北市
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履約爭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七萬
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日撤回調解之申請,非承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存在,自不生
中
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已爭執上訴人本件請
求權之存在,並以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條件,備位提出抵銷
之抗辯,
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該債務存在之表示。被上訴人未修
復既有故障設備三組及通報故障設備九組,非對上訴人為加害給
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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