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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固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劍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已變更為林鵬良,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承包該航空站增設第一航廈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施作,已完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驗收完畢,嗣經被上訴人於 保固期間,發現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設計圖、竣工圖所記載OH值 為3650mm而施作,致生坡道坡度過陡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其經 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而變更OH值施作 云云;惟依其提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 三日送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機坑工程、透明電梯玻璃 鋼構工程」、「圓型鋼構電梯須設電梯控制箱工程」等鋼構圖說 ,其上均未記載OH值,至其中電梯玻璃幕牆立面圖左側固有記載 上訴人所稱之962、1467.56、12、1467.56、50 等數字,其合計 之OH值與原設計圖說所載已有 309mm之落差,然上訴人竟未於送 審函文提及OH值如何變更。再參酌證人王勁台於另案行政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實難認上訴 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而變更OH值施作,上訴人即應依約負 保固責任,且此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七項約定之 真意,不因辦理驗收而免除。被上訴人除得依約按日計罰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外,並因上訴人拒絕改善而另委請第三人承作, 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已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保固保證金二百 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以保固期滿,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交付作為保固保 證金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二張,並協同通知銀行 該二張定期存單質權消滅及塗銷該質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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