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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 伊購買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截剪機(下稱系爭機器),價款 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雙方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將機器交予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 山建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建昌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給付訂金九百三十萬元,同年五月三 十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給付九百三十萬元,系爭機器裝船 後給付九百三十萬元,尚欠三百十萬元(即合約金額10% ) 未付。系爭機器已完成安裝及試車,並實際進行生產逾三個 月,依合約第九條約定即視同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三百十萬元。另依同條第七項 約定,應併負擔伊相關人員前往昆山建昌公司安裝、試車之 工資、機票費用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飛剪剪 床與修邊機之原始加工及實際加工能力均有不足,幾經上訴 人修補,迄未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約定「正常」生產,尚 未完成驗收,伊無須給付尾款及安裝試車費用。縱認已驗收 完成,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屬不完全給付, 致伊受有減損價值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上 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又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上訴人已 依約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三百十萬元,為其 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該款應 於驗收後三十日內給付;而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驗收標 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十四個日曆天 即符合完成驗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裝試車工程師等費 用支出日期明細,其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派員至大陸地區 進行安裝等作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至遲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事宜。上訴人之工程 人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昆山建昌公司時,系爭機器 顯示已裁切六十餘萬片,有系爭機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一幀 可稽,並為證人即昆山建昌公司廠長黃寶盛所不否認。又依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敘載:「依據電腦紀錄查詢系爭機器截至 101年12月6日累計切斷數為4,300,530pcs,累計運轉時間為 8,699小時47分58秒。 」系爭機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安裝 後,迄至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生產 ,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之驗收標準,應認已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辯稱:須系爭機器無瑕疵,能生產符合所約定規格 之產品始屬正常生產,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云云,顯 將驗收與瑕疵擔保混為一談,要非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三百十萬元, 即屬有據。(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安裝試車 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 機票費實報實銷。c.工資:日本系統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 金700元,機械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250元。d.若非甲方 (即被上訴人)因素造成延誤(如停電、吊車故障……等甲 方因素)日本系統工程師以7 天為限,機械工程師以30天為 限,超過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含來回日) 。e.若是甲方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部負擔。f.安 裝試車費用,應於甲方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上訴人主 張:伊為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曾指派日本工程師一人、機 械工程師二人、電機工程師二人及配電師傅二人、安裝師傅 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合計工資、機票費用共計一百二 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等語,業據提出安裝試車費用明細表及相 關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併為給付上開安裝試車費用,亦屬有據。(三)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機器之飛剪基座主機存有強度不足、修邊機對厚度 0.4mm 以下鋼卷無法修邊分條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說 明為證。依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機器確有「飛剪剪床之原 始加工能力不足以裁切厚度3mm 之鋼卷」、「修邊機圓刀定 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 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進行修 邊時容易有壓痕及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 力不足」等瑕疵。上訴人雖稱:該鑑定有誤云云。惟其提出 各項質疑,業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103 )中北法俊字第03043 號函詳予說明,並經證人即該鑑定案 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證述綦詳,核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否認, 難謂有據。關於系爭機器因上開瑕疵減損之價值,鑑定報告 雖認飛剪剪床功能損耗比例為1/3 ,依據上訴人提供飛剪剪 床之單價明細表所載,該單價為九十萬元,故認減損金額為 三十萬元。另修邊機無法完成預定修邊功效,功能損耗為10 0%,其單價為七十萬元,故認減損金額七十萬元,合計為一 百萬元。惟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函略以:單 純依據系爭機器之飛剪剪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之加工功能減 損,系爭機器減損之合理價額約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三萬元( 計算式:總價3,100萬元×33%)。證人吳宜純證稱:系爭設 備適用整平、裁切至成品完成,適用材料為0.3-3mm ,由於 飛剪剪床僅能達成2.1mm ,無法滿足原始設計,整台機器雖 然可以運作完成,但裁切材料只限於2.1mm 以內,不足原始 設計3mm的功能,所以我們判斷減損耗損比例為33%等語。審 酌一般市場不會為配合系爭機器做單一剪床的報價,被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一再通知上訴人修補,迄未能 修復達系爭合約所定功能品質,期間長達近十年之久,堪認 上訴人已無法提供修繕更新之飛剪剪床,被上訴人因上開瑕 疵致整套機器功能減損而受有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其 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上訴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 責,洵屬有據。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 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其訴。 四、查證人吳宜純證稱:本件整套機器更換異常的飛剪剪床及修 邊機,即可達到原始設計的功效;本件是整套機器,剪床只 是一部分,一般不會就配合這套系統做單一剪床的報價,如 果原廠沒有辦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可以達到3mm 的飛剪剪床 ,整套機器的功能減損仍達33% ,減損價格應該達一千零二 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似見系 爭剪床機及修邊機之瑕疵並非不可經由更新而修補。上訴人 主張:伊可依原始結構設計圖重新製造飛剪剪床及修邊機, 並予以更換,能達到原始設計的功效等語(見原審卷㈡八○ 頁反面)。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發電子郵件並已提出以 新機座更換舊機座之建議(見一審卷四一頁)。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一般市場無法購得單一剪床,上訴人長 期未予修復,即認其已不能修繕更新,被上訴人受有一千零 二十三萬元之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率斷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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