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
伊購買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截剪機(下稱
系爭機器),價款
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雙方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將機器交予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
山建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建昌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給付訂金九百三十萬元,同年五月三
十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給付九百三十萬元,系爭機器裝船
後給付九百三十萬元,尚欠三百十萬元(即合約金額10% )
未付。系爭機器已完成安裝及試車,並實際進行生產逾三個
月,依合約第九條約定即視同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三百十萬元。另依同條第七項
約定,應併負擔伊相關人員前往昆山建昌公司安裝、試車之
工資、機票費用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飛剪剪
床與修邊機之原始加工及實際加工能力均有不足,幾經上訴
人修補,
迄未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約定「正常」生產,尚
未完成驗收,伊無須給付尾款及安裝試車費用。縱認已驗收
完成,
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屬
不完全給付,
致伊受有減損價值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上
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又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為同時
履行之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上訴人已
依約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三百十萬元,為其
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該款應
於驗收後三十日內給付;而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驗收標
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十四個日曆天
即符合完成驗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裝試車工程師等費
用支出日期明細,其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派員至大陸地區
進行安裝等作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至遲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事宜。上訴人之工程
人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昆山建昌公司時,系爭機器
顯示已裁切六十餘萬片,有系爭機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一幀
可稽,並為證人即昆山建昌公司廠長黃寶盛所不否認。又依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下稱鑑定報告)敘載:「依據電腦紀錄查詢系爭機器截至
101年12月6日累計切斷數為4,300,530pcs,累計運轉時間為
8,699小時47分58秒。 」系爭機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安裝
後,迄至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生產
,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之驗收標準,應認已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辯稱:須系爭機器無瑕疵,能生產符合所約定規格
之產品始屬正常生產,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驗收款
云云,顯
將驗收與
瑕疵擔保混為一談,要
非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三百十萬元,
即屬有據。(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安裝試車
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
機票費實報實銷。c.工資:日本系統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
金700元,機械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250元。d.若非甲方
(即被上訴人)因素造成延誤(如停電、吊車故障……等甲
方因素)日本系統工程師以7 天為限,機械工程師以30天為
限,超過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含來回日)
。e.若是甲方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部負擔。f.安
裝試車費用,應於甲方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上訴人主
張:伊為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曾指派日本工程師一人、機
械工程師二人、電機工程師二人及配電師傅二人、安裝師傅
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合計工資、機票費用共計一百二
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等語,
業據提出安裝試車費用明細表及相
關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併為給付
上開安裝試車費用,亦屬有據。(三)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機器之飛剪基座主機存有強度不足、修邊機對厚度
0.4mm 以下鋼卷無法修邊分條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說
明為證。依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機器確有「飛剪剪床之原
始加工能力不足以裁切厚度3mm 之鋼卷」、「修邊機圓刀定
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
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進行修
邊時容易有壓痕及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
力不足」等瑕疵。上訴人雖稱:該鑑定有誤云云。惟其提出
各項質疑,業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103
)中北法俊字第03043 號函詳予說明,並經證人即該鑑定案
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證述
綦詳,
核無不合。上訴人
空言否認,
難謂有據。關於系爭機器因上開瑕疵減損之價值,鑑定報告
雖認飛剪剪床功能損耗比例為1/3 ,依據上訴人提供飛剪剪
床之單價明細表
所載,該單價為九十萬元,故認減損金額為
三十萬元。另修邊機無法完成預定修邊功效,功能損耗為10
0%,其單價為七十萬元,故認減損金額七十萬元,合計為一
百萬元。惟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函
略以:單
純依據系爭機器之飛剪剪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之加工功能減
損,系爭機器減損之合理價額約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三萬元(
計算式:總價3,100萬元×33%)。證人吳宜純證稱:系爭設
備
適用整平、裁切至成品完成,適用材料為0.3-3mm ,由於
飛剪剪床僅能達成2.1mm ,無法滿足原始設計,整台機器雖
然可以運作完成,但裁切材料只限於2.1mm 以內,不足原始
設計3mm的功能,所以我們判斷減損耗損比例為33%等語。審
酌一般市場不會為配合系爭機器做單一剪床的報價,被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一再通知上訴人修補,迄未能
修復達系爭合約所定功能品質,
期間長達近十年之久,
堪認
上訴人已無法提供修繕更新之飛剪剪床,被上訴人因上開瑕
疵致整套機器功能減損而受有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其
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上訴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
責,
洵屬有據。其以該
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
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
駁回其訴。
四、查證人吳宜純證稱:本件整套機器更換異常的飛剪剪床及修
邊機,即可達到原始設計的功效;本件是整套機器,剪床只
是一部分,一般不會就配合這套系統做單一剪床的報價,如
果原廠沒有辦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可以達到3mm 的飛剪剪床
,整套機器的功能減損仍達33% ,減損價格應該達一千零二
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似見系
爭剪床機及修邊機之瑕疵並非不可經由更新而修補。上訴人
主張:伊可依原始結構設計圖重新製造飛剪剪床及修邊機,
並
予以更換,能達到原始設計的功效等語(見原審卷㈡八○
頁反面)。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發電子郵件並已提出以
新機座更換舊機座之建議(見一審卷四一頁)。原審就此未
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一般市場無法購得單一剪床,上訴人長
期未予修復,即認其已不能修繕更新,被上訴人受有一千零
二十三萬元之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率斷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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