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有福
訴訟
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被 上訴 人 吳瑞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二
百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嗣經
兩造協商分期付款,由被上訴人
簽發交付五紙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
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上訴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塗銷
擔保系爭借
款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而上述五紙支票業經兌領,雖上訴人主
張該五紙支票係另筆借款,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且
由被上訴人吳瑞敏之父吳炎光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業經清償
完畢。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本息,即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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