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訴訟
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仁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同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二二地
號)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永輝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
上訴人所有坐落該三二二地號土地之同段一三三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二樓陽台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如
原判決附圖二F 投影斜線部分所示,下稱越界部分),前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在案,
嗣伊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協議未果
等情,
爰先位
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
項,求為命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越界部分土地(
非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起
按月給付六千六百二十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陽台於五十八年間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
迨至前案訴訟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越界情事,非伊故意
越界,且陽台係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並非建築房屋越界,與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有間。系爭土地呈細長條狀,寬
度僅一點一公尺,無法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以高價購買,
難謂無
權利濫用。且被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係請求伊
拆屋還地及
不當得利,經判決駁回拆屋
還地之請求,另命伊給付不當得利,
詎被上訴人自第二年起即拒
收,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
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早可主張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請求價購而未為之,自應受前案判決
既
判力之
拘束。被上訴人在前案已請求不當得利,茲違背既判力更
行起訴,復未舉證有何情事變更情形,其備位請求
難認有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二樓陽台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尚未拆除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廷芳即被上訴人之弟於八十七年
五月間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取得
所有權,於九十六年間出賣
與被上訴人,依標售公告記載「地上為磚造二層樓房,占用狀況
由得標人自理」等旨,參以二樓陽台與主建物之原建築材料一致
之情,可認該陽台於興建之初即已存在,非上訴人事後增建,酌
諸林廷芳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曾委請律師向上訴人前手佑實公司
提出越界占用土地之
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非知情而不
異議。雖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將越界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系爭
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受莫大影響,且拆除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顯不相當,有權利濫用情事,因而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確定,可認法院係因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
而
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即
非不得依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此部分土地
,經兩造同意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其價值為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且因系爭土地屬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不能開發,於鑑定上必須與
三二二地號土地整合為一宗土地始能分析,該鑑定所採用比較法
,就標的不直接臨路因素,已考慮權重比較分析,土地開發法亦
已考慮整合送審興建的年限及土地的特性等情,並經土木技師公
會具函說明其評估之方法,甚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價格過高
云云
,為不足取。又前案訴訟既未就被上訴人得否價購土地乙節為審
認,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七百九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土地,自無應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拘束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未果,依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請求
上訴人以
上揭價格購買越界之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備位部分
無庸再予審究。爰廢棄第一審就先位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
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以價購被上訴人所有被越界占用之土地,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
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
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
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
惟為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公允及衡平,上揭二種情形,鄰地所
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
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
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
觀諸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此項
定價額之訴訟,係兼有給付性質之形成訴訟,與前案訴訟以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為
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難認
係
同一事件,本件即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情形。又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係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但免於移去或拆除越界部分土地之價購,原審認被上訴人將原
法律上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更正為第七百九十六
條之一第二項,尚無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