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慐厨
訴訟
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
零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及
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
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高雄市○○區○○段八八、八九、
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一○○、一○一、一○
四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善德段土地)及同市○○區○○段四三
二、四三二之一、四六三、五○二、五○二之一、五○四、五○
四之一、五○五、五○九、五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高楠段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未經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四三二、
四三二之一、四六三、五○九、五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二、三所示土地;且將先前向伊承租系爭
高楠段五○二、五○二之一、五○四、五○四之一及五○九地號
土地,部分出借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游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游祥
公司)使用,違反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經伊於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終止租約,
惟上訴人
迄未返還承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均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暨
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之本息
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拆除、騰空遷讓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及請求游祥公司給付部分,經該審分別為上訴人及游祥公司敗
訴之判決,亦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1 所示之涼棚係伊於九十八年設置,且
未全部占用編號4之空地;而附圖三編號6部分之土地因無法利用
,伊並未占用,亦未占用編號10之鐵欄杆外空地、附圖一編號K
之塑膠桶堆置場及編號M之空地。又除系爭承租土地外,伊係自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舖設水泥地而占用,並無自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占用上述土地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
本息及按月給付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段土地及○○段土地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部分,且僅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命其拆除、騰空遷讓地上物併返還
土地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當受
拘束,其再抗
辯其中一部分土地未占用
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該附表所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
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至附圖二編號1所
示涼棚之設置,
核與上訴人自何時開始占用該部分土地
無涉,上
訴人尚無從以該涼棚於九十八年間始設置而主張應自
斯時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跨越高雄市仁武區○
○○區○○鄰○○○路,周邊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欠佳,上
訴人占用土地,均作營業之用,並
參酌兩造原定租約亦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租金,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依附表
所示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
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
有之土地範圍及
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故對於無權
占有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
而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時,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及期間,致欠缺關於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者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
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善德段土地及高楠段
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述無權
占有行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返還自被上
訴人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上訴人實
際上係自何時起占有各該土地之事實,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其認定之意見。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並未自九十三年間
起占用上述土地,對照九十三年間之空照圖,附圖一編號F所示
之廁所、G所示之花台、I及J所示之鐵皮屋、附圖二編號1 所
示之涼棚等地上物於九十三年間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卷㈠五八頁
、卷㈡一一至一三頁),復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空照圖為
證(原審卷㈠五六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斟酌,
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
即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㈡
狀及該審一○一年五月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不爭執事項所表示
之意見,似見上訴人僅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占有附圖一編
號A、B、C、D、E、F、G、H、I、J、K、L及附圖二
、三編號1、2、3、5、7、8、9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與附圖一、
二、三編號M、4、13 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惟不包含對於附
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及空地部分,有該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足憑(一審卷㈡五四頁、六五頁)。如果
無訛
,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附圖一、
二、三所示全部土地,並不爭執云云(原判決書四頁第十五至十
九列),進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係自何時起無權占有土地?其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
是否包含附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之土地部分?仍待釐清
,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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