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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慐厨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 零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高雄市○○區○○段八八、八九、 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一○○、一○一、一○ 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善德段土地)及同市○○區○○段四三 二、四三二之一、四六三、五○二、五○二之一、五○四、五○ 四之一、五○五、五○九、五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高楠段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四三二、 四三二之一、四六三、五○九、五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二、三所示土地;且將先前向伊承租系爭 高楠段五○二、五○二之一、五○四、五○四之一及五○九地號 土地,部分出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游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游祥 公司)使用,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經伊於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終止租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承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均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暨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本息 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拆除、騰空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及請求游祥公司給付部分,經該審分別為上訴人及游祥公司敗 訴之判決,亦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1 所示之涼棚係伊於九十八年設置,且 未全部占用編號4之空地;而附圖三編號6部分之土地因無法利用 ,伊並未占用,亦未占用編號10之鐵欄杆外空地、附圖一編號K 之塑膠桶堆置場及編號M之空地。又除系爭承租土地外,伊係自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舖設水泥地而占用,並無自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占用上述土地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 本息及按月給付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段土地及○○段土地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部分,且僅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命其拆除、騰空遷讓地上物併返還 土地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當受拘束,其再抗 辯其中一部分土地未占用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該附表所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 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附圖二編號1所 示涼棚之設置,核與上訴人自何時開始占用該部分土地無涉,上 訴人尚無從以該涼棚於九十八年間始設置而主張應自斯時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跨越高雄市仁武區○ ○○區○○鄰○○○路,周邊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欠佳,上 訴人占用土地,均作營業之用,並參酌兩造原定租約亦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租金,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依附表 所示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 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 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故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 而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時,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及期間,致欠缺關於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者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善德段土地及高楠段 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述無權 占有行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返還自被上 訴人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上訴人實 際上係自何時起占有各該土地之事實,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其認定之意見。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並未自九十三年間 起占用上述土地,對照九十三年間之空照圖,附圖一編號F所示 之廁所、G所示之花台、I及J所示之鐵皮屋、附圖二編號1 所 示之涼棚等地上物於九十三年間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卷㈠五八頁 、卷㈡一一至一三頁),復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空照圖為 證(原審卷㈠五六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斟酌, 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 即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㈡ 狀及該審一○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不爭執事項所表示 之意見,似見上訴人僅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占有附圖一編 號A、B、C、D、E、F、G、H、I、J、K、L及附圖二 、三編號1、2、3、5、7、8、9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與附圖一、 二、三編號M、4、13 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惟不包含對於附 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及空地部分,有該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一審卷㈡五四頁、六五頁)。如果無訛 ,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附圖一、 二、三所示全部土地,並不爭執云云(原判決書四頁第十五至十 九列),進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 。究竟上訴人係自何時起無權占有土地?其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 是否包含附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之土地部分?仍待釐清 ,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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