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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原名為保證責任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惠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周惠翼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 上訴人農場場長,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請辭,惟為上訴人慰 留,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詎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議,以雙方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及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蔡文 惠亦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任職上訴人會計職務,上訴人 於一○○年十月十九日理事會議中,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重大侮辱,及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 面終止僱傭關係,嗣於訴訟中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理監事會議, 追加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然伊歷 年考績均甲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工作,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雖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中地檢署)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依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 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僅得先行停職不 得解職各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周惠翼前以身體不堪負荷為由提出辭呈,雖經慰留 仍堅持離職,乃達成先聘任新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後再行離職之 合意。嗣聘任之副場長業務熟悉後,理事會議決議於一○○年八 月底前應完成職務交接,自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縱未合意終止 ,然其多次陳述身體狀況不佳,並多次控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 、各理事、場長等人民、刑事案件,分別被駁回起訴或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台中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亦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 款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自得終止僱傭關係。蔡文惠於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阻擾理事主席顏朝雄偕同之陳玉菁複製保存業務資料 ,並誣指竊取;同日請其依勞基法計算周惠翼退職金,怠惰職務 不予回應;同年月二十九日蔡文惠拒絕給付換鎖費用,又未依法 代扣繳律師執行業務報酬之稅款,造成國稅局裁罰;並明知上訴 人聘請張慶宗律師不符合規定,竟仍將付款憑單等交予顏朝雄簽 章;同年十月五日拒絕為給付周惠翼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 餘萬元之付款手續;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故意阻礙顏朝雄拍攝辦公 室座位,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於支付補償金漏未依法貼印 花稅,遭罰鍰一百十九萬餘元;控告理事主席等人民、刑事案件 ,分別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經台中地檢署起訴,有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事 由,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周惠翼固曾提出辭呈,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理 事會議決議慰留,另同年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紀錄僅載:建請理 事會增聘副場長或專員,並無請辭文句。且上訴人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七月四日簽呈、同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議紀錄決議分 載退休文字,自非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證人顏朝雄、紀傑元雖證 稱新聘人員為取代周惠翼云云,證詞偏頗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能 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係指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 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須雇主 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周惠翼雖曾向理事 主席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分別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為其係因爭執而訴訟為其權利;且其九十九年考績列為甲等 ,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又周惠翼雖被提起公訴,然依其人事管理規則僅應先予 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為解職或復職,始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非有理 由。其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 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查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蔡文惠於顏朝雄命人拷貝電腦資料前 欲先刪除個人資料,為顏朝雄阻止抓傷手部,難認伊有何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重大侮辱行為或同條項第四款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與周惠翼間僱傭關係終止既有爭 執,自難命伊計算周惠翼退職金,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上訴人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度帳冊,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於一○○年八月至十月間調取查封中,蔡文惠非故 意不為提供資料,非怠惰職務,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更換大 門鎖匙費用非必當場給付,且監事蔡紫藤發通知書阻止理事會更 換鎖匙,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楊明山律師收取律師報酬後 ,確有自行申報所得,縱令伊未代扣繳稅賦疏失,不符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情事。監事蔡紫藤聘請 張慶宗律師代表上訴人參加訴訟,將付款憑單交予顏朝雄簽章, 並無疏失,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一○○年八月十七日 理事會決議請周惠翼於八月底前辦理退休,蔡文惠於同年十月拒 絕支付資遣費二十餘萬元,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一○○年十月 十三日上午,依照片所示無阻礙顏朝雄拍攝之情,難認重大侮辱 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於同日下午請假之假單有填 寫事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未於支付補償金時貼立印花稅, 蔡文惠非會計師,難逕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之 情事。未按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楊明山律師之業務報酬,雖遭裁 罰,因非會計師應給予改善,難認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蔡文惠 雖被提起公訴,然按人事管理規則僅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 無罪確定後,再為解職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蔡文惠雖曾向理事主席等人控告多件民 、刑事案件,均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爭執而訴訟為 其權利;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 周惠翼、蔡文惠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周惠翼敗訴判決,改判僱傭關係存在,另維持為蔡文惠勝訴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依 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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