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原名為保證責任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
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惠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周惠翼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
上訴人農場場長,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請辭,
惟為上訴人慰
留,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伊並未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
詎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議,以雙方
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及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蔡文
惠亦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任職上訴人會計職務,上訴人
於一○○年十月十九日理事會議中,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重大侮辱,及同條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
面終止僱傭關係,
嗣於訴訟中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理監事會議,
追加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然伊歷
年考績均甲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工作,不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雖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中地檢署)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依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
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僅得先行停職不
得解職各
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周惠翼前以身體不
堪負荷為由提出辭呈,雖經慰留
仍堅持離職,
乃達成先聘任新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後再行離職之
合意。嗣聘任之副場長業務熟悉後,理事會議決議於一○○年八
月底前應完成職務交接,自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縱未合意終止
,然其多次陳述身體狀況不佳,並多次控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
、各理事、場長等人民、刑事案件,分別被駁回起訴或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台中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亦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
款工作不能勝任事由,自得終止僱傭關係。蔡文惠於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阻擾理事主席顏朝雄偕同之陳玉菁複製保存業務資料
,並誣指竊取;同日請其依勞基法計算周惠翼退職金,怠惰職務
不予回應;同年月二十九日蔡文惠拒絕給付換鎖費用,又未依法
代扣繳律師執行業務
報酬之稅款,造成國稅局裁罰;並明知上訴
人聘請張慶宗律師不符合規定,竟仍將付款憑單等交予顏朝雄簽
章;同年十月五日拒絕為給付周惠翼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
餘萬元之付款手續;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故意阻礙顏朝雄拍攝辦公
室座位,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於支付補償金漏未依法貼印
花稅,遭罰鍰一百十九萬餘元;控告理事主席等人民、刑事案件
,分別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經台中地檢署起訴,有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事
由,並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周惠翼固曾提出辭呈,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理
事會議決議慰留,另同年月二十一日理事會議紀錄僅載:建請理
事會增聘副場長或專員,並無請辭文句。且上訴人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七月四日簽呈、同年八月十七日理事會議紀錄決議分
載退休文字,自
非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證人顏朝雄、紀傑元雖證
稱新聘人員為取代周惠翼
云云,證詞偏頗與
上開卷證不符,不能
認
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次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係指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
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須雇主
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周惠翼雖曾向理事
主席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分別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為其係因爭執而訴訟為其權利;且其九十九年考績列為甲等
,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又周惠翼雖被提起公訴,然依其人事管理規則僅應先予
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為解職或復職,始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非有理
由。其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
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查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蔡文惠於顏朝雄命人拷貝電腦資料前
欲先刪除個人資料,為顏朝雄阻止抓傷手部,
難認伊有何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重大侮辱行為或同條項第四款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與周惠翼間僱傭關係終止既有爭
執,自難命伊計算周惠翼退職金,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上訴人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度帳冊,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於一○○年八月至十月間調取
查封中,蔡文惠非故
意不為提供資料,非怠惰職務,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更換大
門鎖匙費用非必當場給付,且監事蔡紫藤發通知書阻止理事會更
換鎖匙,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楊明山律師收取律師報酬後
,確有自行申報所得,縱令伊未代扣繳稅賦疏失,不符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情事。監事蔡紫藤聘請
張慶宗律師代表上訴人參加訴訟,將付款憑單交予顏朝雄簽章,
並無疏失,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一○○年八月十七日
理事會決議請周惠翼於八月底前辦理退休,蔡文惠於同年十月拒
絕支付
資遣費二十餘萬元,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一○○年十月
十三日上午,依照片所示無阻礙顏朝雄拍攝之情,難認重大侮辱
行為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於同日下午請假之假單有填
寫事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未於支付補償金時貼立印花稅,
蔡文惠非會計師,難逕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之
情事。未按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楊明山律師之業務報酬,雖遭裁
罰,因非會計師應給予改善,難認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蔡文惠
雖被提起公訴,然按人事管理規則僅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
無罪確定後,再為解職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蔡文惠雖曾向理事主席等人控告多件民
、刑事案件,均被判決敗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爭執而訴訟為
其權利;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
周惠翼、蔡文惠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周惠翼敗訴判決,改判僱傭關係存在,另維持為蔡文惠勝訴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依
己意執以指摘違背
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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