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鄭 瑞 誠
鄭 瑞 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白 宗 弘
律師
上 訴 人 鄭 瑞 坤
參 加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 丹 明
上 訴 人 楊鄭玉美
被 上訴 人 鄭 瑞 芳
訴訟代理人 陳 泰 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
兩造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上訴人鄭瑞誠、鄭瑞隆(下稱鄭瑞誠二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鄭瑞坤、楊鄭玉美,
爰將
彼二
人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模、鄭李訪利之子女,鄭模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
稱
系爭房地),由兩造及鄭李訪利共同
繼承為
公同共有。
嗣鄭李
訪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除系爭房地
應繼分外,別無其
他遺產,兩造
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兩造就系爭房地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就上訴人鄭瑞誠二人之
反訴,則以: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
下稱國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僅鄭模有權承購系爭房
地;否認系爭房地為鄭瑞誠二人
借名登記;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
亦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鄭模早於八十
三年六月四日死亡,鄭瑞誠二人之借名財產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鄭瑞誠二人則以:鄭瑞誠當年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而購買
系爭房地,
惟因系爭房地為國宅,依當時
法令僅能由承租市有房
屋之鄭模承購,故與鄭模約定,由鄭瑞誠向台北市政府繳清鄭模
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以取得國
宅之申購權,再以鄭模名義承購系爭房地並申辦貸款支付價金,
貸款則由伊等合力清償。總計鄭瑞誠支付欠租及清償房貸共計一
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應擁有系爭房地持分百分之六九點一
二;鄭瑞隆繳納後期房貸八十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應擁有持分百
分之三○點八八。系爭房地實為伊等之財產,並
非鄭模、鄭李訪
利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伊等借名登記,爰以二審上訴理由狀
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五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瑞坤、楊鄭
玉美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
鄭瑞誠、鄭瑞隆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鄭瑞坤就本訴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就反訴以:鄭
瑞誠二人當時與鄭李訪利同住於系爭房屋,極有可能以鄭李訪利
所交付之款項繳納貸款,
彼等縱有繳納貸款,亦係支付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
對價,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上訴人楊鄭玉美則以
:系爭房地貸款係由鄭瑞誠二人分別繳納,鄭模死亡後,伊被通
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本訴為變價分割、及鄭瑞誠二人反訴敗訴
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鄭模與鄭李訪利所生子女。
鄭模前因承租市有房屋並繳清積欠租金二十五萬零九百四十四元
,依法具備承購國宅資格,
乃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鄭瑞誠
代理與台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宅
暨貸款契約書,以價金一百五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一百十
萬元向台北市政府貸款支付,餘款中之四十萬五千六百元,約定
由鄭模分期
按月平均繳納並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清償完畢。系
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月十
日登記為鄭模所有。鄭模於七十五年間申購系爭房地時年逾七旬
,其委任同住之次子鄭瑞誠代理與台北市政府訂約,與常情無悖
,要難憑此遽謂鄭瑞誠與鄭模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
鄭瑞誠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及薪資股利明細
表,僅能證明鄭模於六十九年間有向台北市政府清償欠租,及鄭
瑞誠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
期間有穩定收入之事實,無從證明鄭
模清償款項係由鄭瑞誠出資;徒憑卷附二紙國宅分期配合款攤還
送款簿存根,
難認鄭瑞誠確有出資支付貸款外之其餘自備款與分
期款。至鄭模向台北市政府貸得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一百十
萬元借款,雖曾由鄭瑞誠出資清償,惟其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
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參以被上訴人及鄭瑞坤陳稱:鄭模生前表
示住用系爭房地者應負責清償貸款等語;鄭瑞誠
自認其清償貸款
至八十四年三月,嗣因遷出系爭房屋,故請居住系爭房屋之鄭瑞
坤或鄭瑞隆繳納房貸,結果僅鄭瑞隆一人繳納等語,自難以鄭瑞
誠曾繳納房貸
一節,
遽認其主張借名登記為真。益見鄭瑞隆於八
十四年三月後續繳房貸,乃因與鄭瑞誠間之約定,非基於其與鄭
模間之借名登記
合意。鄭瑞誠
自承鄭模之所以承購系爭房地,係
為解決家中眾多人口居住問題,故鄭模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尚未
離家獨立之鄭瑞誠、鄭瑞隆與母親鄭李訪利居住使用,與其購屋
目的無違。參以鄭瑞坤於鄭模死亡後,曾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短期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尤證系爭房地非僅由鄭瑞誠二人居住使用。
又鄭模死亡前,由實際居住之鄭瑞誠二人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
核與常情相符;八十三年鄭模死亡後,兩造即就系爭房地權屬發
生爭執,鄭瑞誠自行擬具
遺產分割協議書,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
自己,但未獲全體
繼承人同意,於此權屬尚有爭議之情況下,由
續住該屋及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之鄭瑞隆、鄭瑞誠繳交相關稅金
,亦難憑認彼等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曾於八
十三年間在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惟
此僅係繼承人就鄭模遺產分割問題所為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已
肯
認借名登記之主張。至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間致函鄭瑞誠之
內容,僅為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爭議所提議之方案而已。九十六
年間鄭李訪利死亡後,鄭瑞誠主動針對鄭李訪利之應繼分,為兩
造辦理繼承登記,尤見其未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自居。況鄭瑞
誠並無申購國宅資格,如其與鄭模間就系爭國宅房地締結借名登
記契約,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係屬鄭模所有,八十三
年六月四日鄭模死亡後,由兩造及鄭李訪利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鄭李訪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
,名下除系爭房地應繼分五分之一外,並無其他遺產,兩造就鄭
李訪利遺產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
百三十條第二項
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遺產即系
爭房地,爰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使用用途、經濟效
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價金為適當。系爭房地
並非鄭瑞誠二人借名登記,鄭瑞誠二人反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價金。鄭瑞誠二人反訴本於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鄭瑞誠、鄭瑞隆所有,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
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
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
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
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
效力。查鄭瑞誠主張其與父鄭模及母鄭李訪利同住於其父向台北
市政府承租之房屋,嗣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經政府興建為國宅,其
乃先出資繳清鄭模積欠台北市政府之租金,使鄭模得以承購國宅
,再由其出資繳納自備款及貸款,而以鄭模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
等情,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公有房屋租金
收入繳款單、出售國宅繳款通知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
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鄭瑞誠之存摺為證
(見一審訴字卷第三二至三六、三九、四一至四八頁);鄭瑞隆
、楊鄭玉美、鄭瑞芳均自認鄭瑞誠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見一審訴
字卷第六○頁、一審家訴字卷一第三○、一五○頁、原審卷一第
一二二頁);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在鄭瑞誠擬具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簽名用印,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鄭瑞誠,復於一○○
年三月間將其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寄予鄭瑞誠,表明就系爭房
地尊重鄭瑞誠繳納貸款之權利,亦為原審認定在案;
參諸鄭瑞坤
在一審陳述:當時家裡經濟不佳,養家活口尚且不足,無能力清
償故而積欠租金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似見鄭
瑞誠主張其代為繳清積欠租金以取得承購國宅資格,並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等情,
尚非子虛。又鄭瑞誠主張其於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其內,執有鄭模、鄭李訪利名義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且逐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繳稅資料為證(見一審家訴字卷一第六六至六九
頁、卷二第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亦見鄭瑞誠持續
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其義務。綜上,鄭瑞誠二人抗辯
系爭房地係由鄭瑞誠出資購買並借用鄭模名義登記,是否全無可
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倘鄭瑞誠確係借用同居父親鄭模之名義
購買國宅而為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
難謂無效,
果爾,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有待研求。其次,鄭
瑞誠二人主張鄭瑞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後,囑由鄭
瑞隆續繳貸款,直至九十年二月清償完畢,鄭瑞隆因而取得系爭
房地持分之實質所有權等情(見一審家訴字卷一第一四二、一七
九頁),並提出鄭瑞隆之存摺及國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一
審訴字卷第六三至八二頁);鄭瑞誠在原審復陳述:僅伊與鄭模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伊與鄭瑞隆間就房地價金給付另有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背面),則彼等主張鄭瑞隆就系爭房地
得行使借名人之權利,究係本於其自身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
係受讓鄭瑞誠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似有未明,此攸關鄭瑞隆
行使權利之依據及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加以闡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闡明並令鄭瑞誠二人敘明或補充,遽以鄭瑞隆與鄭模間
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為由,而為不利鄭瑞隆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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