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銘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聲松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一)被上訴人之資本額自設立
迄今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股東僅吳俊慶一人,以現金方式出資,無其他股東或現金以
外財產出資之記載,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上訴人主
張其有出資,已屬無據。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資產負債表、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同年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銘旺」明細分類帳為證。然上開
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又其提出之轉帳
傳票右側「附單據○張」欄位均為空白,
堪認該等傳票均未依會
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具原始憑證。其
自承上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均係其自電腦中所開列被上訴人檔
案,自行列印出來,顯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自難據以認定其為被
上訴人股東。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李○○、被上訴人會計洪○○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偵查中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九十八
年十月底遷址前,有使用上訴人辦公室及部分軟硬體設施,惟否
認上訴人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出資。依上訴人所提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細分類帳,
猶列載被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六至十月房租,為被上訴人之借款,
益徵其並未以提供
辦公室之方式為出資。其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權請求分配
被上訴人盈餘。(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及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可疑,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
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依其所提相關證據,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灣)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之人為黃○,同年六月十日匯款八十萬元之人為吳聲松
,另同年五月十一日由其帳戶轉帳七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
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吳俊慶個人向吳聲松所借,並於同年
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再向吳聲松借款七萬元及二十
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且吳俊慶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
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四日各匯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
、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至吳聲松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
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吳聲松所指定之上訴人
○○(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
本、匯款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單以上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尚無從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
費
借貸關係。再依證人洪○○、李○○於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年度○字第○○○○○號偵查中證述,及李○○於另
案民事事件證述情節,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吳俊慶與吳聲松個人之間,足以採取。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上開借款未還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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