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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銘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松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一)被上訴人之資本額自設立迄今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股東僅吳俊慶一人,以現金方式出資,無其他股東或現金以 外財產出資之記載,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上訴人主 張其有出資,已屬無據。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資產負債表、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同年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銘旺」明細分類帳為證。然上開 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又其提出之轉帳 傳票右側「附單據○張」欄位均為空白,堪認該等傳票均未依會 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具原始憑證。其自承上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均係其自電腦中所開列被上訴人檔 案,自行列印出來,顯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自難據以認定其為被 上訴人股東。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李○○、被上訴人會計洪○○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偵查中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九十八 年十月底遷址前,有使用上訴人辦公室及部分軟硬體設施,惟否 認上訴人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出資。依上訴人所提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細分類帳,猶列載被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六至十月房租,為被上訴人之借款,益徵其並未以提供 辦公室之方式為出資。其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權請求分配 被上訴人盈餘。(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及明細分類帳之真實性可疑,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 一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依其所提相關證據,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灣)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之人為黃○,同年六月十日匯款八十萬元之人為吳聲松 ,另同年五月十一日由其帳戶轉帳七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 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吳俊慶個人向吳聲松所借,並於同年 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再向吳聲松借款七萬元及二十 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且吳俊慶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 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四日各匯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 、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至吳聲松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 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吳聲松所指定之上訴人 ○○(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 本、匯款委託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單以上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再依證人洪○○、李○○於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年度○字第○○○○○號偵查中證述,及李○○於另 案民事事件證述情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吳俊慶與吳聲松個人之間,足以採取。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上開借款未還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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