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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靜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混凝土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長竑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被 上訴人並未授權長竑公司代其簽訂該契約,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 訴人於該契約成立時,有以代理權授與長竑公司之行為,或知長 竑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責令被上訴人 負授權人之責任。況由上訴人開立以長竑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收受長竑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及證人林書容、李文婉、李賓祥 所證交易過程,亦足證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 長竑公司,則其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基 於買賣契約為請求,原審既合法認定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 其謂被上訴人已支付完工之工程款予長竑公司云云,要屬贅論, 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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