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靜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混凝土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長竑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被
上訴人並未授權長竑公司代其簽訂該契約,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
訴人於該契約成立時,有以
代理權授與長竑公司之行為,或知長
竑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責令被上訴人
負授權人之責任。況由上訴人開立以長竑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收受長竑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及證人林書容、李文婉、李賓祥
所證交易過程,亦
足證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
長竑公司,則其依買賣及
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
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基
於買賣契約為請求,原審既合法認定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
其謂被上訴人已支付完工之工程款予長竑公司
云云,要屬贅論,
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