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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瑞德,有經濟部水利署函文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遲開工,造 成施工期程延後,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被上 訴人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金額。則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二之按物 價調整約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計 算原則及公式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減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上訴人逕予扣 減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溢扣額為三百二十二萬 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溢扣金額本息之工程款,為有 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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