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瑞德,有經濟部水利署函文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遲開工,造
成施工期程延後,依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被上
訴人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金額。則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施工補充說明書及附件二之按物
價調整約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計
算原則及公式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減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上訴人逕予扣
減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溢扣額為三百二十二萬
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承攬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溢扣金額本息之工程款,為有
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