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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葉秀敏 訴 訟代理 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被 上訴 人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秀美 被 上訴 人 陳銘州        闕壯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半 拖車、附表二所示曳引車編號一至九及半拖車編號一至六,共計 九套拖車(按:一部曳引車及一部半拖車合稱一套拖車,下合稱 系爭九套拖車)及牌照號碼○○○-○○曳引車、○○-○○半 拖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失竊)(下合稱系爭十套拖 車)均為伊所有,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借用第一審共同被告虞正 華名義與被上訴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 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十套契約),並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將上開拖車登記為松信公 司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復向松信公司購買附表二曳引車編 號十至十二之曳引車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半拖車,計三套拖車 (下稱系爭三套拖車),並以伊名義與該公司簽立與系爭十套契 約內容相同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三套契約,與系爭十套契約合 稱系爭靠行契約),且將附表一編號六之半拖車及附表二曳引車 編號十一之曳引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佳 公司)所有,其餘二套拖車則登記為松信公司所有。伊均依約按 期繳交靠行費用、車貸、行政(違規)規費等相關費用,詎被上 訴人陳達桂未經伊同意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夥同被上訴人即松信、松佳公司之總經理陳 銘州、員工闕壯傑等十餘名壯漢,至伊停放拖車之停車場將上開 除失竊拖車外之十二套拖車(下稱系爭十二套拖車)拖走並予以 處分,而共同不法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擇一為請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附表一所示半 拖車返還,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 及其中七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十三萬五千一百元自一○一年四月四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松信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半拖車,松佳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半拖車之判決(原 審就先位之訴,判決松信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半 拖車及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松佳公司應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半拖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駁 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松信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半拖車 之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松信、松佳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十套拖車係虞正華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租賃公司)貸款所購買並信託靠行予松信公司, 系爭三套拖車亦係虞正華委任上訴人向松信公司所購買,並分別 與松信、松佳公司成立靠行契約,買賣價金則由虞正華簽發十二 紙支票向松信公司借款給付,嗣再按票載日期分期清償。松信、 松佳公司因虞正華未依約繳納靠行費用、車貸及行政規費等相關 費用,經向虞正華及上訴人催討未果,乃於虞正華通知及監督同 意下,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取回系爭十二套拖車並依法拍賣處 分,並無何侵權行為。又松信公司雖將部分拖車拍賣取得價金七 百五十萬元及應退保費六萬二千六百十一元,惟經抵償虞正華所 欠債務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後,仍不足清償一百三十 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十套拖車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虞正華名義與松信公司訂立靠行契約, 其中曳引車○○○-○○及半拖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失竊。系爭三套拖車係松信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名義與松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 約,其中附表二曳引車編號十一之曳引車實際靠行松佳公司,車 款以虞正華名義簽發支票十二紙分期支付。上訴人徵得虞正華同 意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提供支票本與 印鑑章供上訴人使用,並支付系爭十二套拖車相關費用及車貸等 款項,嗣該支票存戶因存款不足跳票。系爭十二套拖車於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晚上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陳達桂、陳 銘州、闕壯傑等人拖走,如附表二曳引車編號十二牌照號碼○○ ○-○○號之曳引車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失竊,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經松信、松佳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半拖 車則分由松信、松佳公司占有使用中;松信公司已清償大眾租賃 公司關於系爭十套拖車貸款折讓七萬二千八百元後之債務五百二 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虞正華及證人潘林德所陳, 系爭十套拖車原為訴外人潘林德所有,因積欠上訴人七十萬元、 虞正華三十萬元、訴外人新鑫等租賃公司及地下錢莊債務計一千 餘萬元無法清償,乃出售予上訴人及虞正華,以抵償積欠彼等之 債務,及由彼等代其清償積欠新鑫等租賃公司及地下錢莊債務以 為買賣對價。上訴人及虞正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虞正華 名義與松信公司簽訂系爭十套契約,使松信公司依契約第七條約 定取得拖車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並委由松信公司以系爭十套拖 車辦理貸款,清償前揭潘林德所欠債務。松信公司將系爭十套拖 車其中之五套(含前揭九十五年間失竊之一套拖車)及松信公司 所有之七套拖車共計十二套拖車,以出售再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向 訴外人大眾租賃公司籌措資金,取得款項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 四百元,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大眾租賃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 約,由松信公司任借款人,陳達桂及虞正華為連帶保證人,而松 信公司、陳達桂及虞正華並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元本 票為擔保,及由松信公司及虞正華共同簽發面額各為四十三萬九 千四百元本票三十六紙分期清償借款。虞正華與松信公司另共同 以如附表二曳引車編號九及半拖車編號五所示一套拖車向訴外人 民富興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亦由松信公司擔任動產抵押契約 之借款人,虞正華、陳達桂任連帶保證人。松信公司嗣將上開自 大眾租賃公司及民富興公司取得之款項,償還潘林德前欠新鑫公 司等之債務及監理站違規罰單共計一千二百餘萬元及供後續週轉 之用,系爭十套拖車則供上訴人運輸營運。綜上各情,堪認上訴 人與虞正華係共同籌資購買系爭十套拖車,並由虞正華與松信公 司簽訂系爭十套契約,基於委託松信公司以辦理拖車貸款、及提 供代繳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各項檢驗手續等事項服務之信 託目的,將拖車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移轉予松信公司,該靠行契 約乃具信託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與虞正華間僅有借名關係,系 爭十套拖車為其所有,系爭十套契約僅係借名契約云云,並非可 取。上訴人就其所購得之系爭三套拖車亦與松信、松佳公司成立 靠行契約,並移轉該拖車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予松信公司及松佳 公司(如附表二曳引車編號十一所示曳引車及附表一編號六之半 拖車)。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積欠系爭十二套拖車之分期貸款 及靠行費、逾期驗車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罰款等款項計五百六 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而依系爭靠行契約第七條約定,松信 、松佳公司取得系爭拖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由該公 司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該拖車為當然抵押物,虞 正華或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時,同意逕由松信、松佳公 司取回抵押物處分之。則松信、松佳公司以上訴人、虞正華未清 償上開債務為由,依該契約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使陳達桂、 陳銘州、闕壯傑等人拖走系爭拖車予以處分,即不具違法性,自 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與虞正華就系爭十套拖車既非借 名關係,系爭十套拖車復經虞正華與松信公司訂定系爭十套契約 ,由松信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據該契約請求松信公司返還系爭九套拖 車,或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松信公司將系爭 九套拖車或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債務後所餘之利益返還。又其餘被 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九套拖車之占有或出售拖車之利益,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就系爭三套拖車雖積欠松信公司靠行費、 燃料費、牌照稅計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即二套拖車各欠二萬 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另一套欠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代繳罰 單費用九萬六千五百元、環保罰單罰鍰十六萬元、車貸三期計六 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夏秋季燃料費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合計 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惟系爭三套拖車其中如附表二曳 引車編號十一之曳引車及編號十之曳引車出售所得利益各為四十 萬元,另編號十二牌照號碼為○○○-○○曳引車則於九十九年 八月七日松信公司取回後遭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 價值約為五十萬元,因係松信公司占有中失竊,該取回拖車之利 益不得扣除,總計松信公司就該取回之曳引車取得之利益為一百 三十萬元,經扣除上訴人上開積欠之債務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三 十四元後,松信、松佳公司於超過上開債務範圍,即松信公司就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半拖車之占有及受領抵償債務剩餘之二 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松佳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半拖 車之占有,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松信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所示半拖車、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命松佳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半拖車,均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其追加備位請求松信公司返 還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半拖車,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命給付超過松信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半拖車、松佳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半拖車及松 信公司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松信公司返還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半拖車之備位之訴。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 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 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 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 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 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 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 認定:系爭十套拖車原為潘林德所有,由松信公司與虞正華簽訂 系爭十套契約,取得拖車所有權,以賣出再買回方式向大眾租賃 公司共同借款取得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並另共同向民 富興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均用以清償潘林德就系爭十套拖車 所欠之債務及後續相關費用,上訴人與虞正華就系爭十套拖車並 未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十套契約乃基於委託松信公司以上開拖車 辦理貸款事務及代為處理拖車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 費及檢驗等事項服務為目的,而移轉拖車所有權及使用占有權予 松信公司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因而 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 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上 訴人與虞正華係合夥關係之贅述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證人之證 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查證人楊景川雖在 第一審到場證稱:潘林德欠上訴人錢,有說要將拖車讓給上訴人 ,靠行一直是上訴人去辦的手續云云(第一審卷㈠第二○三至二 ○四頁),惟核其證詞與證人潘林德所證:當時與伊交涉買賣的 是上訴人及虞正華,上訴人有說系爭十套拖車是要給虞正華等語 (原審卷㈣第三頁),及虞正華就系爭十套拖車有出資及擔任向 大眾租賃公司及民富興公司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等情,均有所出入 ,自難僅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予採認,於法 亦無違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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