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明
上 訴 人 李張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變更為張明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前以上訴人李文明、
李張免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下稱張碧雲
等三人)之被
繼承人蔡德勝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年間分別向其
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未償,於取
得
執行名義後,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七年
執字第一二八五一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就未受償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就張
碧雲等三人之財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
第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拍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上訴
人雖對於列入該分配表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
聲明
異議,惟依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逾期放款、催收款項
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催收款項帳戶表及放款利息收據
,並據為被上訴人
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主張,業經另
案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
重要爭點,並認定上述申請書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張免間就
債務清償方法約定於一年間
分期給付之緩期清償方案,且該催收
款項帳戶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餘額,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訂頒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辦
理催收款轉帳之銀行不良資產帳目,並無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意思;至該放款利息收據,則係依該催收款項帳戶表所
為之填單,應屬銀行之不良資產帳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
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自應受
拘束,則系爭借款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償給付及
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金額,按法定抵充次序清償結
果,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中,逾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且不予列入執行分配表分
配,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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