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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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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明 上 訴 人 李張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變更為張明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前以上訴人李文明、 李張免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下稱張碧雲 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德勝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間分別向其 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未償,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七年 執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就未受償部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就張 碧雲等三人之財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 第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拍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上訴 人雖對於列入該分配表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聲明 異議,惟依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逾期放款、催收款項 及呆帳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催收款項帳戶表及放款利息收據 ,並據為被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主張,業經另 案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 重要爭點,並認定上述申請書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張免間就 債務清償方法約定於一年間分期給付之緩期清償方案,且該催收 款項帳戶表所載之催收款項餘額,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訂頒之「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辦 理催收款轉帳之銀行不良資產帳目,並無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之意思;至該放款利息收據,則係依該催收款項帳戶表所 為之填單,應屬銀行之不良資產帳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 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自應受拘束,則系爭借款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償給付及 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所獲分配之金額,按法定抵充次序清償結 果,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中,逾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且不予列入執行分配表分 配,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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