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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裕盛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訴 人 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輝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勞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無論在客觀之能力及主觀之工作態度上,均未能達 成被上訴人僱用之目的;復參以上訴人與他人溝通協調之能力及 技巧上,容有欠缺不足之處;並審酌其工作疏失之次數、態樣、 嚴重程度,仍然再犯,顯然欠缺改善之意願等情,認上訴人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已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 持僱傭關係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有據,且未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之,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暨按 月提撥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 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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