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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任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 訴 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 人 洪仁忠 被 上 訴 人 翁炳贊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龍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東。坤龍公司於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一○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雖 已作成選任被上訴人翁炳贊為董事之決議,惟嗣經上訴人環遊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之代表丁志達提出臨時動 議解任新當選董事翁炳贊,經上訴人李沃耀附議後已成議案。翁 炳贊雖強行宣布散會,惟經伊等重新推派丁志達擔任主席,續行 開會並就上開議案表決通過。茲因兩造就此仍有爭議,爰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決議存在;確 認翁炳贊與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 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經主席翁炳贊 裁示該議案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而未成案,無須再予討論表決 ,翁炳贊因而宣布散會,並未違反議事規則,與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推選新主席繼續開會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坤龍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 開會通知載明「選任董事案」為召集事由之一。依公證書、議事 錄及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決議選任環遊旅 行社(原判決誤載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志達及 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為董事後,主席翁炳贊宣布進行臨時動議 ,環遊旅行社之代表丁志達提議「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並經李 沃耀附議,翁炳贊裁示此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丁志達則稱 該議案不適於由翁炳贊擔任主席,建議重新推派主席,翁炳贊裁 示會議結束,宣布散會。丁志達則請除翁炳贊以外之其餘股東表 決是否解任翁炳贊新任董事之職,洪仁忠、翁炳贊、林志國當場 表示反對,翁炳贊再度以主席身分裁示該議案結束,宣布散會。 丁志達主張應重新推派主席繼續開會,上訴人推選丁志達擔任主 席,洪仁忠及翁炳贊、林志國則均主張散會,不同意推派新主席 繼續開會,丁志達主張其為新主席並請表決是否同意解任翁炳贊 ,上訴人均同意,洪仁忠及翁炳贊、林志國均不同意。丁志達末 稱如無其他臨時動議,即行散會。查丁志達提出「解任當選董事 翁炳贊」之臨時動議,雖經李沃耀附議,但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五項:「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能以臨時動 議提出」之規定,業經翁炳贊以主席身分裁示「解任董事案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提案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有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可稽,是上開臨時動議並未成案,根本毋庸再予表決。 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主席 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始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上開臨時動議既未成案,而系 爭股東會已議決所有議案,並無尚待討論之其他議案,主席翁炳 贊宣布散會,難認有何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上訴人另行推派丁志 達為主席繼續開會,並不合法,自無權作成任何決議,其進而表 決「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議案,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當選董事翁炳贊」之決議存在;確 認翁炳贊與坤龍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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