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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仁忠 被 上訴 人 翁炳贊       林志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三月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坤龍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股東。坤龍公司於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一○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 成「承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一○○年度盈 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及「選任被上訴人翁炳贊、林志國 為董事」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則翁炳贊、林志國與坤龍公司間當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應由伊等所投票選舉之上訴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 遊通運公司)之代表人取得三席董事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坤 龍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坤龍公 司與翁炳贊、林志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環遊通運 公司與坤龍公司間之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坤龍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 開會通知載明會議召集事由為:承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及討論一○○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含章程第 五、六、十四、十七條)、選任董事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坤 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三十萬股,翁炳贊、林志國各持有一 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五十股(各占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訴外人 洪仁忠持有二十一萬五千股(占百分之五),李沃耀持有一百七 十八萬四千五百股(占百分之四十一點五),上訴人環遊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環遊通運公司各持有十二萬 九千股(各占百分之三)。依公證書、議事錄及兩造不爭執之錄 音譯文所載,系爭股東會進行情形如下:會議開始後,李沃耀在 場但未辦理報到,翁炳贊以主席身分裁示先後就系爭股東會「議 程」及「承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議案為表決, 均以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五之同意通過。接著進行「一○○ 年度盈餘分派案」、「章程修正案」議案時,因出席股份總數未 達三分之二,主席裁示暫緩討論,並進行「選任董事」議案,此 時環遊旅行社代表丁志達請李沃耀辦理報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因而已達百分之百,主席裁示請全體股東投票表決是否恢復先前 「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之討論表決,經上訴人異議要 求先進行選任董事之投票後,全體股東仍以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二點五之同意通過議程變更,回歸「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 案」之討論表決。此時李沃耀表示欲退席,並以被詐欺為由,撤 銷其出席之意思表示,主席裁示仍就「盈餘分派案」進行討論表 決,並以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五之同意通過。再就「章程修 正案」第五、六條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第十四條董事席次縮編為 三席、第十七條董事監察人報酬(經主席說明待新任董監事上任 後方適用)依序表決,均以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同意通過 。嗣主席宣布進入「董事選任案」,丁志達請李沃耀重新辦理報 到,主席請全體股東先就「下任董事任期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 算」為表決,以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同意通過。再就董事 人選為表決,經投票、唱票後,第一至三名依序為:環遊旅行社 指定代表人(原判決誤載為環遊通運公司之代表人)丁志達、翁 炳贊、林志國。系爭股東會全程除董事選任案外,均採舉手表決 方式。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爭執事項,均已當場表示異議。查坤龍 公司固自認系爭股東會前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開會前未備置、 開會時未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惟此與系爭股東會 係由有召集權人遵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進而召開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無涉,亦非決議方法違法,且不影響股東依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議案並參與表決,及依公司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 應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 之表決方式並無明文,坤龍公司亦未訂定議事規則,其股東會可 否採舉手表決,應視個案中採舉手表決能否明確彰顯表決權數以 為斷。坤龍公司之全體股東僅六位,股權結構相對單純,縱採舉 手表決,亦可輕易核算贊成、反對之股份總數,且無礙於個別股 東表達贊成或反對意見之機會及權利,當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 其次,股東會固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惟如經股東會決議,非不 得變更,且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股東會議程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股東會藉由內部自決方式,作程序事項之變更,並無不妥。是 翁炳贊經股東會決議後,暫停進行「選任董事案」,就先前因出 席股份數不足而暫緩討論之「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進 行議決,並未違法。該「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既已列 明於開會通知書,自非臨時動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云 云,自無足取。李沃耀簽名報到出席股東會之行為,係屬事實行 為,無從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雖其事後退席,亦不影響其出 席後,坤龍公司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之情,上 訴人主張「盈餘分派案」及「章程修正案」議決時,出席數不足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再者,股 東藉由開會通知所附議程,即得明瞭盈餘分派案包含股票股利分 派(即盈餘轉增資)及現金股利分派,且於該案議決後,旋將接 續表決章程修正案(包含配合修正資本總額),而股東會同意盈 餘轉增資,已寓有同意一併修正章訂資本總額,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於公司章程未修訂前,即以「盈餘轉增資案」議決變更 章程所定資本總額,係違反章程有關資本總額規定云云,為不足 取。章程修正案包括三大部分,即章程第五、六條章訂資本修正 、第十四條董事人數及董監事選舉辦法修正、第十七條董監事報 酬修正,就此情形,公司法未明文要求應採包裹表決或逐案表決 ,則系爭股東會就本質不同之上開三項章程規定個別表決,並不 違法。又系爭股東會議決董事報酬案在先,並僅適用於新任董事 ,該議案通過後始選舉新任董事,則在董事報酬案表決時,尚不 知何人將當選下屆董事,翁炳贊、林志國參與該議案之表決,並 無現實存在利害關係或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自無決議方法 違法可言。關於董事席次縮減為三席及董事任期自該次股東會改 選後十日即一○一年六月一日起算等節,業經董事會提案,並已 於系爭股東會前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有坤龍公司董事會具名寄 送之開會通知及所附議程可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僅規定股 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並未規定股東會討論之議案,須先經 董事會逐一表決通過始得列入;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 關,自有權決議董事席次及其任期起迄時間,上訴人主張上開議 案之召集程序未經董事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第十四條關 於董事席次之規定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股東會僅決議新任董 事任期自一○一年六月一日起算(按:坤龍公司前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業經原審法院一○○年度上字 第八號判決撤銷),不涉及延長董事任期,亦無董事任期屆滿不 及改選,更無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未併就新舊董事任期起迄為決 議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九條之一規定。末查翁炳贊以主席之職,維持議事進行,並以多 數決方式作成決議,難謂其主持立場偏頗,且此亦與股東會之決 議方法無涉,上訴人指為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無足取。綜上, 系爭股東會並無上訴人主張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各該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及確認坤龍公司與翁炳贊、林志 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環遊通運公司與坤龍公司間之 三席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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