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靜瑩
訴 訟
代理 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靜瑩請求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林鴻堯依序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新台幣
五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靜瑩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堯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靜瑩(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與
對造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元,購買該公司規劃興建之「
博物館」社區編號第C5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四
層編號二○五、二○六號之停車位;另與對造上訴人林鴻堯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瓏山林公司與林鴻堯下合稱對造上訴人),
約定以三千八百五十二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坐落之基地即
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車位合稱系爭
不動產)。伊陸續繳交系爭房
屋、車位之價款共二百三十萬元予瓏山林公司,土地價款共七百
七十一萬元予林鴻堯,及預付天然瓦斯管線費、管理費共十六萬
二千一百十二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予瓏山林公司。
嗣伊發現系
爭房屋有登記面積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百分之四以上
,且增加之坪數多屬公設面積等瑕疵,得對之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拒付剩餘款項。
詎對造上訴人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伊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系爭預付款,且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第三人
,已構成給付不能,伊
乃解除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應返還伊已
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系爭預付款,並依約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以先位聲明,求為
命瓏山林公司、林鴻堯依序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
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並均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對造上訴人已
合法
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予酌減,則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瓏山林公司、林鴻堯依序給付二百四十六
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七百七十一萬元,並均加付自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第六期款(下稱系爭第六期款)
應於系爭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而系爭房屋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獲核發使用執照,伊即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藉口拒付,經伊催告未果,方
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沒收其已繳納之款項
作為違約金。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面積與買賣契約約定面積,縱因
伊將車道面積計入房屋共同使用部分而有誤差,系爭不動產亦未
因此發生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承購戶甚至因此獲有利益,
自不構成瑕疵給付,且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系爭第六期款之義
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係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方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與林鴻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陸續繳交五期系爭房屋、車位之價款共二
百三十萬元予瓏山林公司、五期土地價款共七百七十一萬元予林
鴻堯,另交付系爭預付款予瓏山林公司。兩造約定系爭第六期款
於系爭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給付,並由上訴人自行
洽辦貸款支付,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核發,瓏山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總登記
,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第六期款。瓏山林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辦妥貸款手續,逾期應
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對造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
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倘逾期不履行,
即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並於同年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
約及沒收已繳全部款項。上訴人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三
十一日向對造上訴人表示因就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等項尚有疑義,
致無法配合辦理貸款手續,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請求對造上訴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
惟對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隆珍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擔
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條規定負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補正責任者,買受人均得行使
同時履
行抗辯權,俾促使買賣雙方依債務本旨履行,以確保買受人所買
受之物完全無缺,而避免遭受無謂之損失。倘買受人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
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系
爭買賣契約為「預售」性質,其價金均係依工程進度分多期給付
,危險之移轉亦較延後,
核與一般成屋之買賣
尚屬有間,如買受
人可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若仍強求其應繼續繳付
分期價金,而待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使其取得所有權之危險
移轉時方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實與
誠信原則相悖,是於買受人繳清全部價金前
,若其已知標的物有明顯瑕疵存在,經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
仍不為補正,而足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時,縱於危
險移轉前,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以兩造間
分期給付價
金之約定,逕認上訴人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屋與車位,依該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及第五條約定,車位部分係另行計價,故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登記
及房屋面積誤差、價款找補等,均不含汽車停車位空間及車道面
積,亦不計入車位價款,而停車空間建物產權則包含汽車停車空
間、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應有部分。對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
屋不含車位之所有權權狀坪數較契約約定坪數增加三.○六坪,
其中主建物減少○.二四坪,附屬建物增加○.○五坪,公共設
施增加三.二五坪,增加比例為百分之四.五八,該所增加的坪
數係將車道部分坪數登記給上訴人,對造上訴人確違反約定,將
車道面積計入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
第二項約定:「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
分之一)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
買方均應找補,且……找補,係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
不含車位價款)除以房屋面積所計算之平均單價,無息於交屋時
一次結清」,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登
記面積原應為四六.二二坪,實際僅登記四六.○三坪,面積已
有短少,公共設施登記坪數雖然增加,惟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實際居住使用之用途而言,實質上並無增益,且如對造上訴人未
調整公共設施面積,兩造原均
無庸找補,經調整後登記面積增加
比例超過百分之一,上訴人反需找補超過部分之價款,以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不含車位)計算,上訴人應找補金額達一百七十
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且上訴人所購買車位部分,依約應登記
面積為二二.七一四坪,經調整後僅餘一八.六四坪,此部分價
金卻完全不予調整,而車位登記之面積減少,影響車位所有人
嗣
後於車位之使用收益。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
契約間具有不可分割之給付關係,兩造關於找補之規定亦係以系
爭不動產總價金計算,則對造上訴人將車道面積計入房屋共同使
用部分之結果,將致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需較原預定價款額外
付出價金,然建物總登記面積(含車位)卻反而減少之不利結果
,而以房地產屬高價之耐久性消費財,承購人於購置前均審慎考
慮未來之增值性及使用效益,如上訴人於簽約時事先知悉其登記
所得停車位面積減少,共用部分卻涵蓋地下各樓層之車道,且需
就此較原訂契約價格支出更多價金,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當事人之
意思,自當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較之締約時有
所欠缺,而構成瑕疵給付,且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再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十一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屋坪數超逾契約約定坪數,但超逾部分係屬
公共設施,要求對造上訴人出面說明釐清,則在對造上訴人補正
上開瑕疵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第六期款,
即屬有據,其就系爭第
六期款之支付自不生遲延給付責任。對造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仍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對造上訴人已於
前揭時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隆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履行已屬給
付不能,而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九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暨調
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聲請狀
繕本並於同年二月十日送達對造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
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
回
復原狀。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對
造上訴人如有一屋二賣之情況,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決,
如逾期仍未改善者,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並應賠
償土地、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已多次
催告對造上訴人解決一屋二賣,對造上訴人逾相當期限仍未能解
決。對造上訴人轉讓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該買賣價金合計六千九
百三十萬元,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之價金高出近二千
萬元,足見上訴人確因對造上訴人違約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
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審酌對造上訴人雖有一屋二賣
之給付不能情事,惟上訴人於繳交第一至第五期款後,迄未完成
自洽貸款程序繳納第六期款,以第六期款占系爭不動產總價款八
成,上訴人所受損害
難謂至鉅,且對造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
,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顯見對造上訴人
原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五為
適當,即上訴人
得請求林鴻堯、瓏山林公司給付之違約金依序為一百九十二萬六
千元、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前開規定
,請求(一)瓏山林公司給付三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其中
已付價款及預付款計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二元部分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違約金五十七萬六
千五百元自解除系爭契約翌日即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林鴻堯給付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
及其中已付價款七百七十一萬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
餘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自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無
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之判
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對造上訴人為
上開給付之判決,駁回對造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逾
上開違約金本息請求之上訴。且對其備位之訴部分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瓏山林公司、林鴻堯
依序再給付違約金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五百七十七萬八千
元及均自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以節省
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
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
拘束及自
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至倘債務
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
比照債權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然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
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
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
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
及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
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兩造約定
違約金之數額為買賣價款百分之二十,對造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王隆珍,該買賣價金合計六千九百三十萬元,較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得之價金(合計五千零五萬元)高出近二
千萬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因對造上訴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若干?逕以對造上訴人無故意違約之重大情節、原有履行系
爭契約之誠意等
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基礎,依
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十日止違約金之利息及對造上訴人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瓏山林公司擅將車
道面積列入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致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需
較原約定價額外付出價金,然建物總登記面積反而減少,此項瑕
疵乃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第六期款得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對造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系爭第
六期款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對造上訴人嗣將系爭不動
產售與第三人,對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上訴人得據此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系爭預付款,且對造上訴人違約一屋兩賣,
經上訴人催告解決未果,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對造上訴人按買賣價
款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係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始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則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十
一日起算,而駁回上訴人違約金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
○一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並駁回對造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上開
給付判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
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各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
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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