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靜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埈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收受
系爭報價單後,同日
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訂購單,其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之品名、型
號皆一致,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訂購單後,於
翌日回傳系爭訂購單
,
兩造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第一次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另一訂購單,被上
訴人則於同日於訂購單上簽名後回傳,兩造之第二次買賣契約亦
已成立。而上開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僅係雙方針對交貨地點及
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尚難以此認定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僅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何時出
貨,應待上訴人通知,故上開註記,應認係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
,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
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上訴人業已收受催告,自當負
遲延之責。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雖上訴人有受
領買賣標的遲延之情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時,仍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庫存
之商品交付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二百四
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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