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戴○○○
訴訟
代理人 陳 妙 泉
律師
被
上訴人 戴○甲
戴○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永 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戴○○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
被上訴人楊○○結婚,先後於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戴○
守、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戴○乙。戴○○業於一○○
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伊依法為第二順位
繼承人。
惟戴○甲、戴○
乙之耳垂、血型等基因特徵既與戴○○不符;且楊○○婚前與日
籍友人、婚後與姓名不詳之男同事交往甚密;參以訴外人戴○玲
即戴○○之胞姊曾要求就戴○甲、戴○乙進行親子鑑定,遭楊○
○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偵查中戴○玲請求檢察官進行親子鑑
定,楊○○即表示欲撤回告訴,其對親子鑑定有所顧忌之情,可
見戴○甲、戴○乙之生父應
非戴○○;此將影響伊繼承權歸屬爭
議
等情。
爰求為:㈠確認戴○甲、戴○乙與戴○○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戴○甲、戴○乙非楊○○與戴○○之
婚生子女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檢察官係因戴○丁未對公眾散布,
乃就妨害名譽
刑案為不起訴處分,非楊○○有撤回告訴之意。上訴人既懷疑戴
○甲、戴○乙非自戴○○受胎,縱其繼承權受侵害,亦應於戴○
○死亡後一年內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前起訴。其於逾
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所定除斥
期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已故戴○○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規定,為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如第一順位繼承人戴○甲
、戴○乙與被繼承人戴○○間不具親子關係,上訴人即得與被繼
承人之配偶楊○○共同繼承。是上訴人主張其就戴○甲、戴○乙
與戴○○間有無親子關係不安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
益,應屬可採。又戴○○與楊○○婚後,生戴○甲、戴○乙,
迄
戴○○死亡時止,
婚姻關係仍存續,有
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戴○甲、戴○乙
推定為戴○○
與楊○○之婚生子女。上訴人主張戴○甲、戴○乙非戴○○親生
,請求確認該二人與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併確認該二人非
戴○○與楊○○之婚生子女,惟戴○○生前既未曾提起否認該二
人為其婚生子女之訴,楊○○及該二人亦未提起該類訴訟;且上
訴人並未證明戴○○生前即知悉該二人非其婚生子女,於得提起
否認之訴之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事實;縱上訴人繼承
權受侵害,然其於逾
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
法定期間,始訴請確認該二人非戴○○與楊○○之婚生子女,
於
法不合。戴○甲、戴○乙依法所受婚生推定,既未經有權提起否
認之訴者合法起訴否認,自無從推翻,仍應認有法律所定之親子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該二人與戴○○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
縱有確認利益存在,但仍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確
認該二人非楊○○與戴○○之婚生子女部分,亦逾家事事件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屬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
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
之訴,並得勝訴
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
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
否認子女
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六個月),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等除斥
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
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
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
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
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
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
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
三項聲明
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
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查上訴人主
張戴○甲、戴○乙與戴○○無血緣關係,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戴○○一○○年二月十
九日死亡時止,已逾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之六個月除斥
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當不得再爭執戴○甲、戴○乙與戴○○
之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關係。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
有部分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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