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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道達爾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 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工作,九十八年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四 千九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制定之員工工作手冊附件一 員工懲處規範(下稱系爭懲處規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而無效。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伊違反系 爭懲處規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規定,亦逾該法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 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九 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九萬四千九百元暨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 至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最後一日給付九萬四千 九百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制定之員工懲處規範內容明確,且經被上訴人簽 名確認,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 訴人自九十六年起連續三年整體業績大幅下滑,無法勝任工作, 且故意洩漏列為機密資料之銷售獎勵辦法予經銷商、遲延發放客 戶獎勵金、未即時陳報油品有瑕疵、庫存不足及展示架短缺等問 題,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八點規定且情 節重大,伊依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發出警告信,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每月補貼之交通津貼一萬一千元 ,及被上訴人於他處任職可能取得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性勞 工平均薪資,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 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 工作,九十八年間每月薪資為九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未至他 處工作,亦未受領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訂定 之系爭懲處規範,無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保障勞工基本權 益之意旨,且經被上訴人簽收,自屬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規定:「個人行為對公 司形象、利益有危害者;初犯,口頭警告;再犯,書面警告;三 犯,解雇」;第十八點規定:「工作時的嚴重疏忽;初犯,停職 一天不支薪;再犯,停職三天;三犯,解雇」;第三十八點規定 :「對第三人透露公司機密資料;初犯,解雇」。被上訴人於九 十六年二月間提供上訴人之銷售獎勵辦法予訴外人惠吉立有限公 司(下稱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依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三十八點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出 第一次警告信;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合同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同興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獎勵金展延至九十 七年初一併發放,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依系爭懲處規範 第九點、第十八點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出第二次警告信;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向伊陳報訴外人福士 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之油品破損、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嘉公司)之油品庫存不足、星泰商行之展示架短缺,對 被上訴人發出第三次警告信。上訴人業務總監賴建全雖於業務會 議向業務同仁表示銷售獎勵辦法係與經銷商談判之依據及底線, 屬內部機密文件,惟該辦法未揭露油品成本,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經銷商參考,無損上訴人之獲利;被上訴人係應客戶之要求而展 延發放獎勵金之時程,雖未向上訴人陳報,不致使客戶質疑獎勵 金制度是否落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未如期發放獎勵金造成伊 內部帳務處理困難;九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發現福士公司油品 破損,雖未即時回報完成處置,惟福士公司降低採購量非因漏油 事件所致,且上訴人主張其折價賠償福士公司所提出之折讓明細 ,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證明,自難採信 ;九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未陳報寶嘉公司需求數量增加,惟上 訴人不及供貨致寶嘉公司油品短缺,係因上訴人庫存不足,與被 上訴人未事先掌握並陳報寶嘉公司油品需求無關;星泰商行向被 上訴人反應展示架短缺後,雖長達半年至一年未獲處理,惟星泰 商行再於九十七年間經銷會議提出,上訴人既已知悉,其遲至九 十八年十二月始賠償星泰公司,難認係被上訴人遲延呈報所致。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及第 三十八點規定之不適當行為,並非可採,且上訴人各次警告信所 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懲處規範之行為不同,其以被上訴人初犯、 再犯、累犯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 解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相當,亦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被 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每年考績甲等,營業額及獲利 甚佳,其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銷售業績下滑,係因上訴人調漲油 品售價致客戶減少採購量,難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銷售業績資料表,並無其他銷售報表可供核對, 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足或欠缺 完成工作之意願,致業績不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 之勞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九十九年一月份薪資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交通津貼一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一部,係固定之經常 性給與,不得扣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表達為其 轉介工作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另覓工作 取得報酬,不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 性勞工平均薪資。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九萬四千九百元暨自九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該月 最後一日給付九萬四千九百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福士公司因油品漏油減少採購量,造成 伊損失,伊以折讓售價方式賠償福士公司等語,並於被上訴人否 認其所提折讓明細之真正後,提出經福士公司蓋章之上訴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二○○頁)。原審 未查,遽以上訴人未進一步證明有折讓售價為由,為其不利之判 斷,已有未合。次查系爭懲處規範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業務總監賴建全已於業務會議上告知 業務同仁銷售獎勵辦法為內部機密文件,被上訴人仍將該獎勵辦 法提供予惠吉立公司負責人蔡明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陳報, 逕依合同興公司要求而展延發放獎勵金之時程;九十八年二月間 被上訴人發現福士公司油品破損,未即時回報完成處置;九十八 年九月被上訴人未陳報寶嘉公司需求數量增加,上訴人不及供貨 致寶嘉公司油品短缺;星泰商行向被上訴人反應展示架短缺後, 長達半年至一年未獲處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 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合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 八點「個人行為對公司形象、利益有危害」、「工作時的嚴重疏 忽」、「對第三人透露公司機密資料」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該 規定懲處被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被 上訴人並無系爭懲處規範第九點、第十八點、第三十八點所定之 不當行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銷售業績資料表 ,關於福士公司部分,記載其採購量大減(見原審卷㈠一五七頁 ),原審亦認福士公司降低採購量,似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銷售業績資料表並非虛假。原審未調查明晰,逕謂該表不足採, 被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 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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