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
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彥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
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防汎固袋之PET 聚酯纖維材料(下
稱
系爭材料)規格須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試驗標
準ASTMD-4603 ,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並未約定需由供應商
以外之
第三人或公正實驗室出具證明;被上訴人提出由材料供應
商出具之試驗合格證明,難認未符契約約定。況我國就數目分子
量並無符合「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水利署廠
商管制規定)所限定之合格
認證實驗室或學術機構,上開約定試
驗標準亦非合適有效之測試方法,上訴人另提供之二種試驗方法
欠缺檢測標準,尚無從遵循。被上訴人亦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書,證明系爭材料之115 年
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符合契約約定。系爭材料製成之防汎
固袋成品與材料成分規範有間,上訴人以
嗣依材料規格標準檢驗
成品之結果,
抗辯材料不合格,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已依期提出
防汎固袋及材料規格證明,申報完工,履行其契約義務完畢。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
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八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
元本息,即屬正當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已認定系爭材料之數目分子量由原
供應廠商提供證明即合約定,且就該檢驗項目並無符合水利署廠
商管制規定所限定之合格認證實驗室或學術機構,無從遵循。是
原判決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不受契約附件水利署廠商管制規定
拘束
之論述
縱有不當,亦屬贅述,尚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