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 坤 和
被
上訴 人 邱 丁 枝
林 松 皮
何 啟 清
陳 玉 春
翁 明 華
王 慶 祥
王 惠 仙
王 志 寶
何 瓊 釗
王 意 心
劉 士 誠
陳 素 梅
王 文 怡
楊 得 芳
劉 治 妹
黃 麗 雪
王 麗 玉
劉陳金玉
吳 淑 珍
楊 文 裕
黃 德 揚
呂 世 央
王 聲 樂
洪 勝 堃
曾 佐 治
謝 長 廷
劉 超 然(即劉瑞雄之
承受訴訟人)
林 信 一
鍾 蝶 起
陳 思 成(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廷(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如(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 慧 君(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鍾 錦 榮
王 淑 芬
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
王 世 均
蔡 政 諺
曹 敏 吉
陳 中 光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杉
被 上訴 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 朝 樞
被 上訴 人 石 秀 華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衍 明
被 上訴 人 彭 奕 峰
林 錫 淵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阿 明
被 上訴 人 黃 明 賞
黃 筱 珮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 鴻 仁
被 上訴 人 湯 寶 隆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明 仁
被 上訴 人 王 玉 珍
劉 宗 仁
陳 定 乾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章 榮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祝 年 豐
被 上訴 人 黃 志 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虹 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 家 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酉○○、午○○、丑○○、
宇○○、亥○○、辛○○、己○○、丁○○、寅○○、庚○○、
N○○、B○○、甲○○、M○○、P○○、J○○、癸○○、
Q○○○、辰○○、L○○、I○○、巳○○、壬○○、戌○○
、E○○、T○○、R○○、未○○、U○○、黃○○、A○○
、玄○○、C○○、V○○、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
乙○○、S○○、天○○、地○○、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子○○、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D○○、申○○、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卯○○、H○○
、K○○、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F○○之上訴及擴張
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新台幣柒
億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准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住處大聲
播放收音機,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及被上訴人己○○(下稱
蔡梅香等三人)受干擾而至其住處敲門,上訴人持水瓢裝強酸,
從鐵門縫往蔡梅香等三人臉部潑灑,致蔡梅香等三人、被上訴人
V○○受傷。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員警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隊員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強力攻堅後,以現行犯
逮捕上訴人
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一四五○號案件)等卷證可稽。上訴人被
檢察官以重傷害等罪嫌起訴後,第一四五○號判決以上訴人心神
喪失為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足認消防隊員協助警員
攻堅,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
法性。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消防局隊員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丙編號二之毀損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
當時具律師資格,有一定社會地位,所犯重傷害等罪嫌,影響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戌○○、E○○、
巳○○主動發布新聞乙節是否屬實,其既有
上開犯行,僅因心神
喪失,獲判無罪,被上訴人V○○以次二十四人報導新聞,符合
民眾知之權利要求,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主張T○○
時任高雄市長,對於記者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即處理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酉
○○以次二十一人為警方線民,常對其
騷擾、破壞汽車及律師事
務所物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自難憑採。上訴人既有
前揭犯行
,足認上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陳情之內容
,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依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書之記載
,上訴人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衛生福利
部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精神科門診、住院,
嗣後因該病症
引致前揭犯行,被上訴人未○○、U○○、台東醫院、G○○(
下稱台東醫院等二人)及黃○○、A○○、玄○○、C○○之被
承受訴訟人陳仁文、R○○之被承受訴訟人劉瑞雄本其專業,對
上訴人施以治療等行為,均屬依
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上訴
人主張
渠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非法
拘禁其二次各三個月,係侵
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況上訴人主張台東醫院等二人之
上揭行
為,其被拘禁當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遲至九十八年始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罹二年時效
期間,台東醫院等二人為
時效
抗辯,
洵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察局
、戌○○、E○○、巳○○、呂南興、V○○、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D○○、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S○○、天○
○、地○○、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F○○、自由時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時報公司)、宙○○、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
報公司)、申○○(下稱高雄市警察局等二十人)、台灣日報股
份有限公司、子○○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侵
權事實,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
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二二號(下稱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另以高雄市警察
局等二十人、戊○○、壬○○於上開時、地有附表乙編號一、二
所示侵權事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十一億八千元本息及登報道歉
,亦經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判決
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
示侵權事實與附表甲、乙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既經該二判
決敗訴確定,其在該等訴訟就賠償金額未為任何保留,本件請求
金額雖擴張至十五億元,仍應認為該二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綜上,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億元本息(起訴請求五百萬元,
於原審擴張為十五億元),被上訴人R○○、未○○、U○○、
黃○○、A○○、玄○○、C○○及台東醫院等二人另連帶給付
八千萬元本息,暨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並保證以後
不再續犯,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
諭知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
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
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十五億元及登
報道歉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遽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酉○○以次五
十二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次按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
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
原告之訴,
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一項之
既判力。原審以上訴人前就附表甲、乙編號一所示之侵
權事實,請求高雄市警察局分別給付八億元、十一億八千元本息
,業經第一二二號、第二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高雄
市警察局有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侵權事實而請求賠償十五億元本息
,其訴訟標的為該二判決效力所及。
惟第一二二號判決僅認上訴
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見原
審更㈡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八一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該警局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經該判決裁判,自非其效力所及。至
第二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十
一億八千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其起訴不合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更㈡卷五第二
七七至三○九頁),則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
既判力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
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七億元(即十五億元扣除八億元之差額)本
息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酉○○以
次五十二人及高雄市警察局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漏
未諭知)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東醫院等二人、台灣時
報公司、丙○○、O○○、宙○○、中央日報公司、高雄市消防
局連帶給付十五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暨請求台東醫院等二
人連帶給付八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八
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為第一二二號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
不合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擴張之訴(原判
決主文漏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