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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張 坤 和 被 上訴 人 邱 丁 枝       林 松 皮       何 啟 清       陳 玉 春       翁 明 華       王 慶 祥       王 惠 仙       王 志 寶       何 瓊 釗       王 意 心       劉 士 誠       陳 素 梅       王 文 怡       楊 得 芳       劉 治 妹       黃 麗 雪       王 麗 玉       劉陳金玉       吳 淑 珍       楊 文 裕       黃 德 揚       呂 世 央       王 聲 樂       洪 勝 堃       曾 佐 治       謝 長 廷       劉 超 然(即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一       鍾 蝶 起       陳 思 成(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廷(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如(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慧 君(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鍾 錦 榮       王 淑 芬       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       王 世 均       蔡 政 諺       曹 敏 吉       陳 中 光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杉 被 上訴 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 朝 樞 被 上訴 人 石 秀 華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衍 明 被 上訴 人 彭 奕 峰       林 錫 淵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阿 明 被 上訴 人 黃 明 賞       黃 筱 珮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 鴻 仁 被 上訴 人 湯 寶 隆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明 仁 被 上訴 人 王 玉 珍       劉 宗 仁       陳 定 乾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章 榮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祝 年 豐 被 上訴 人 黃 志 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虹 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 家 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酉○○、午○○、丑○○、 宇○○、亥○○、辛○○、己○○、丁○○、寅○○、庚○○、 N○○、B○○、甲○○、M○○、P○○、J○○、癸○○、 Q○○○、辰○○、L○○、I○○、巳○○、壬○○、戌○○ 、E○○、T○○、R○○、未○○、U○○、黃○○、A○○ 、玄○○、C○○、V○○、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 乙○○、S○○、天○○、地○○、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子○○、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D○○、申○○、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卯○○、H○○ 、K○○、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F○○之上訴及擴張 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新台幣柒 億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准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住處大聲 播放收音機,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及被上訴人己○○(下稱 蔡梅香等三人)受干擾而至其住處敲門,上訴人持水瓢裝強酸, 從鐵門縫往蔡梅香等三人臉部潑灑,致蔡梅香等三人、被上訴人 V○○受傷。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員警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隊員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強力攻堅後,以現行犯 逮捕上訴人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一四五○號案件)等卷證可稽。上訴人被 檢察官以重傷害等罪嫌起訴後,第一四五○號判決以上訴人心神 喪失為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足認消防隊員協助警員 攻堅,當場逮捕上訴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違 法性。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消防局隊員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丙編號二之毀損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 當時具律師資格,有一定社會地位,所犯重傷害等罪嫌,影響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戌○○、E○○、 巳○○主動發布新聞乙節是否屬實,其既有上開犯行,僅因心神 喪失,獲判無罪,被上訴人V○○以次二十四人報導新聞,符合 民眾知之權利要求,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主張T○○ 時任高雄市長,對於記者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即處理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酉 ○○以次二十一人為警方線民,常對其騷擾、破壞汽車及律師事 務所物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上訴人既有前揭犯行 ,足認上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陳情之內容 ,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依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書之記載 ,上訴人確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衛生福利 部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精神科門診、住院,後因該病症 引致前揭犯行,被上訴人未○○、U○○、台東醫院、G○○( 下稱台東醫院等二人)及黃○○、A○○、玄○○、C○○之被 承受訴訟人陳仁文、R○○之被承受訴訟人劉瑞雄本其專業,對 上訴人施以治療等行為,均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上訴 人主張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拘禁其二次各三個月,係侵 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況上訴人主張台東醫院等二人之上揭行 為,其被拘禁當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遲至九十八年始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台東醫院等二人為 時效抗辯屬有據。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察局 、戌○○、E○○、巳○○、呂南興、V○○、中國時報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D○○、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S○○、天○ ○、地○○、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F○○、自由時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時報公司)、宙○○、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 報公司)、申○○(下稱高雄市警察局等二十人)、台灣日報股 份有限公司、子○○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侵 權事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 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二二號(下稱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另以高雄市警察 局等二十人、戊○○、壬○○於上開時、地有附表乙編號一、二 所示侵權事實,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十一億八千元本息及登報道歉 ,亦經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判決 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 示侵權事實與附表甲、乙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既經該二判 決敗訴確定,其在該等訴訟就賠償金額未為任何保留,本件請求 金額雖擴張至十五億元,仍應認為該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億元本息(起訴請求五百萬元, 於原審擴張為十五億元),被上訴人R○○、未○○、U○○、 黃○○、A○○、玄○○、C○○及台東醫院等二人另連帶給付 八千萬元本息,暨被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並保證以後 不再續犯,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漏未知駁回上訴人之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 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十五億元及登 報道歉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遽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酉○○以次五 十二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次按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 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一項之既判力。原審以上訴人前就附表甲、乙編號一所示之侵 權事實,請求高雄市警察局分別給付八億元、十一億八千元本息 ,業經第一二二號、第二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高雄 市警察局有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侵權事實而請求賠償十五億元本息 ,其訴訟標的為該二判決效力所及。第一二二號判決僅認上訴 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見原 審更㈡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八一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該警局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經該判決裁判,自非其效力所及。至 第二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 ○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十 一億八千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其起訴不合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更㈡卷五第二 七七至三○九頁),則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 既判力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 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七億元(即十五億元扣除八億元之差額)本 息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酉○○以 次五十二人及高雄市警察局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漏 未諭知)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東醫院等二人、台灣時 報公司、丙○○、O○○、宙○○、中央日報公司、高雄市消防 局連帶給付十五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暨請求台東醫院等二 人連帶給付八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八 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為第一二二號判決效力所及,起訴為 不合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擴張之訴(原判 決主文漏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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