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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金醇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上訴 人 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至一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一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 對方」,該約定係單方終止租約之約定,無須經雙方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因系爭租約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租金,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則系爭租約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經 營酒類批發、零售,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比較 兩造各自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所提 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選擇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之 商業、交通及生活機能相當,而可採信,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為每月二十一萬三千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一○二年五月一日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元,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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