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金醇
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至一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一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
對方」,該約定係單方終止租約之約定,無須經雙方
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以
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因系爭租約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支付租金,
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
期,則系爭租約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經
營酒類批發、零售,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比較
兩造各自提出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所提
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選擇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之
商業、交通及生活機能相當,而可採信,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為每月二十一萬三千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及自契約終止
翌日即一○二年五月一日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元,即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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