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
彰化縣大村鄉○○○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
以訴外人陳國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俊富公司為廠
房使用,俊富公司於一○二年三月結束營業後,系爭房屋則由陳
國俊使用。上訴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同年二月一日以陳國
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母顧雙囍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
上訴人實際係陳國俊經營,且於訴外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祥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俊富公司財產之執行事件,至
系爭房屋
查封屋內動產,陳國俊曾主張現場動產為其所有,上訴
人亦對振祥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
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占有使用,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房屋,
並
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
仍繼續占有,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
翌日即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