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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語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 彰化縣大村鄉○○○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 以訴外人陳國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俊富公司為廠 房使用,俊富公司於一○二年三月結束營業後,系爭房屋則由陳 國俊使用。上訴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同年二月一日以陳國 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母顧雙囍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 上訴人實際係陳國俊經營,且於訴外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俊富公司財產之執行事件,至 系爭房屋查封屋內動產,陳國俊曾主張現場動產為其所有,上訴 人亦對振祥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 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陳國俊占有使用,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房屋, 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卻 仍繼續占有,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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