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王維緒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
進財固係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人,訴外人何張鳳嬌亦曾為訴外人
何煖軒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合意,
而由上訴人受讓該借款
債權。又陳進財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至
多僅能證明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而指示何煖軒匯款入被上訴人帳
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陳進財所為之給付,何煖軒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何煖軒之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
債權
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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