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訴 人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建上易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萬年溪流域整治計畫「建國橋 至長春橋改善工程」,而該工程部分項目轉包上訴人承作(下稱 系爭契約),尚有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而就第二期追加工程 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草約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依證人賴正 煌證詞,兩造並未就追加工項之單價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依草 約內容之單價計付,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 所簽立之單價或契約價格為基準,則第二期追加工程款計為七十 六萬三千零六十元,連同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保留款六十萬零二 百二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部分,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尚應給 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惟上訴人將混凝土打除後之鋼 筋自行出售,該廢鋼筋之所有權屬屏東縣政府所有,兩造所簽契 約,並未就該鋼筋所有權之歸屬另行約定,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 將系爭鋼筋贈與上訴人,證人楊大文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則被上訴人因該鋼筋遭上訴人轉售致遭屏東縣政府扣款九 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自得以之抵銷上訴人前開工程款,經 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二 元。從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