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建上易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萬年溪流域整治計畫「建國橋
至長春橋改善工程」,而該工程部分項目轉包上訴人承作(下稱
系爭契約),尚有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共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而就第二期追加工程
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草約並無
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依證人賴正
煌證詞,兩造並未就追加工項之單價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依草
約內容之單價計付,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
所簽立之單價或契約價格為基準,則第二期追加工程款計為七十
六萬三千零六十元,連同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保留款六十萬零二
百二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部分,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尚應給
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惟上訴人將混凝土打除後之鋼
筋自行出售,該廢鋼筋之
所有權屬屏東縣政府所有,兩造所簽契
約,並未就該鋼筋所有權之歸屬另行約定,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
將系爭鋼筋
贈與上訴人,證人楊大文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則被上訴人因該鋼筋遭上訴人轉售致遭屏東縣政府扣款九
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自得以之抵銷上訴人前開工程款,經
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二
元。從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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