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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台南市○區○○路○段0000000號千興大樓(下稱千興 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上訴人代向各住戶收取管 理費及代付該大樓各類公共開銷,被上訴人成立後,於民國一○ 二年二月六日召開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訴人由其董事長葉碩 堂及員工張玉雪出席,而於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千興建設(指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至 一○二年的代墊款總支出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管委會同意先行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兩造翌日即同 年月七日簽訂剩餘款項協議書,記載:「……住戶區用電自起造 完成後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前棟商辦區一樓(湯姆熊 、聯邦銀行)、三樓(富邦人壽)誤用公共用電,相關的賠償問 題由……(指上訴人)……進行催討,若……催討不成,將由… …(上訴人)負責人葉董事長碩堂負責向辦公區使用戶追討,待 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後,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 剩餘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 ,而該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係經二個月期間之查帳,由雙方討論 底定。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年月八日匯款,因查悉商辦區用 到住宅區的電,上訴人負責人葉碩堂稱要負責催討,所以才匯二 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七萬五千元則係剩餘款項協議書所謂剩餘 款項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監察委員兼會計吳淑雯證述 屬實,葉碩堂亦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顯見兩造已就代墊總支出 之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總額為八百六十三萬零九百 二十九元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未對商辦區用戶追討取得 任何應分攤之電費,亦未經由被上訴人全數委員同意確認追討電 費之金額,依剩餘款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剩餘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款餘額六百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九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係訴外人申富美等四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賠償 損害,並非由千興大樓全體住戶提起,與本件尚屬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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