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泓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轉包上訴人向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
承攬之「中石化頭份廠10區儀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
,與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原
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並
無附屬關係,因中石化公司屢次修改「JB箱位置」,已作部分拆
除重作,增加工程成本且影響後續工作,
乃商得有代表權之上訴
人副總經理兼現場工務經理同意,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
人已按工程進度百分之五十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
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實際施作進度
雖僅為百分之四十三(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但既非
可以原承攬契約施作進度百分之十一為基礎計價,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受領相當於百分之三十二之工程款為無法律原因,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本息,及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預期利益損失
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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