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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陶淑霞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委任上訴人記帳並 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迄一○○年一 月間,上訴人共收取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六 百七十六元,扣除為伊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共二千零八十萬九 千四百四十四元後,尚應返還伊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 。縱上訴人未受伊委任,其溢收該款項亦屬無因管理,或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不法侵害伊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陶慶成與張正芬原為男女朋友,九十七年五 月間,張正芬成立並實際經營訴外人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乃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另 設立被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正昕任名義負 責人。被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供週轉,面臨倒閉,張正芬遂 偕同陶慶成向伊借款,伊基於與陶慶成係姊弟情誼,自九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或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廠商 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萬泰( 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下稱萬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伊,由伊領取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嗣再 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 戶,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伊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被 上訴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伊係依張正芬指示交付借款或代 墊款,被上訴人既承接形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 款項又絕大部分使用於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 昕所知悉,應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伊 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帳務,亦未無因管理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係以: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下稱 前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鳳山簡易庭) 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 三中之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 百四十四元),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如附表 三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並非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或代墊款。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台灣銀行存摺明細、統 一發票、薪資總表、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等件,難認屬新訴訟資 料,並不足以推翻前訴訟之上開判斷。次查被上訴人之成立係要 承接佶慶公司業務,雖為兩造所不爭。惟陶慶成係上訴人胞弟, 所為相關證述與張正芬之證述不符,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 昕亦自承被上訴人成立後,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佶慶公司已成空 殼公司,無實際營運,然被上訴人僅承接佶慶公司業務,與法人 合併不同,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佶慶公司之債務。 又依被上訴人自承及張正芬於前訴訟之陳述,再參諸上訴人確曾 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一○○年五月止,陸續匯款至張正芬聯邦銀 行帳戶及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暨張正芬曾將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俾上訴人提領所需等各情,可認張正 芬應屬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資金之人,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 宜,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事。被上訴人與佶慶公司 為不同法人格,並未合併,縱被上訴人與佶慶公司營業地址相同 、僱用佶慶公司員工、使用該公司車輛、承接佶慶公司客戶,或 要求客戶將貨款票據改交付被上訴人,然均屬該二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生被上訴人應承擔佶慶公司債務之法律效果。即令 張正芬同意由上訴人決定佶慶公司債務之清償方式,並將佶慶公 司所有財務交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決定如何清償,仍應以佶慶 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為限,無授權上訴人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 財產清償佶慶公司或他人債務之意。上訴人抗辯附表三所示金額 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承擔佶慶公 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不足採。另上訴 人明知其借出及墊付款項,包括被上訴人、佶慶公司、陶慶成、 張正芬部分,且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墊款,時借時 還,並為管理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交付。是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之目的甚為明確,其 存入資金亦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非為清償他人債務,難令其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此外,依另件上訴人訴請張正芬返還借 款,經鳳山簡易庭以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其訴 之判決書所載,雙方不爭執事項及得心證理由,可見上訴人於該 事件不爭執有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並製作總分類帳。參諸上訴 人於前訴訟提出之「隆昕公司借支、還款明細表」,詳載每一筆 借款及還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借款用途,該借款用途包括支 付廠商費用、雜項支出、稅金等具體細瑣事項,並保留相關支付 單據等各情,顯見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管理帳戶,並負責收受被 上訴人入帳款項及支付費用等事宜,兩造就此部分即屬委任關係 。上訴人因委任關係受領附表二所示二千一百四十五萬零六百十 五元,及附表四所示三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共二千五百 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借支及代墊款,即 附表一所示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附表三其中 之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共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四十 四元),尚餘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正芬應屬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資金之人,有權處理借款、還款 相關事宜,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上訴人長期陸 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墊款,時借時還,為管理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經由張正芬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陶慶成(張正芬原男友)復證稱:原告 公司(被上訴人)成立地點就是在佶慶公司原來營業所,只是換 一個名稱,張正昕只是掛名負責人,九十九年底張正昕出面前, 實際負責人是張正芬,伊建議張正芬向上訴人借錢,借回來都是 張正芬在使用,佶慶公司欠債都是用被上訴人盈餘償還等語(見 一審卷一五八頁背面、一五九頁)。果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超 過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五元部分,倘確係張正芬代理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所借,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關係,即令張正芬非使用 於被上訴人,亦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尚難據之謂兩造間就 該款項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能否謂上訴人有溢收款項情事,而 應返還被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據以前指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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