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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金鍠 訴 訟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之○地號土地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樓、建號為同小段○○○○號。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及 地下三樓之停車場,編為同小段○○○○、○○○○建號。而系 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為同小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十三。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地下二樓編號一四九、一五 ○、一五五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B、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每個停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計算, 每年應給付伊一百六十四元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給付一百六 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俊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 )於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買受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樓、○樓之○、○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另原買受地下二樓 四個停車位,因○○公司無法履行,將地下三樓五個停車位移 轉登記予俊億公司,再透過交換使用權的方式,將地下二樓包括 系爭停車位在內之五個停車位交付俊億公司永久使用,○○公司 則使用地下三樓之五個停車位。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召開系爭 大樓地下停車位車主會議,同意十三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 位權益,為系爭大樓所共知,亦為管理委員會所承認。共有人間 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受拘束。況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所有權人於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一○○年第二次臨時 會議,決議同意含系爭停車位等十個停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經 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被上訴人李 明俊係俊億公司之負責人,為自己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大樓於七十五年間建造完成,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即設置標示系爭一四九、一五○、一五五號車位, 由起造人○○公司交付俊億公司占有使用今,並由俊億公司依 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依○ ○公司與系爭大樓預售屋買受人所定買賣契約,其中第十條約定 :「乙方(即○○公司)保留本大樓地下一、二、三層另有獨立 產權外預定為俱樂部停車場等,除電梯間、樓梯間、水電等公共 設施外之所有權,並得由乙方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情形下,逕 行處分或以出售或出租使用權方式辦理,甲方(即買受人)不得 表示異議」,亦即○○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地下一至三層電梯間 、樓梯間、水電等公共設施以外部分之使用權及範圍由其決定並 處分。俊億公司占有上開車位,至一○○年八月底止已逾二十五 年,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任何異議。應認 系爭建物地下二、三樓部分,經建商○○公司劃定使用範圍,與 個別買受人約定由特定買受人使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部分係約定由俊億公司使用,此為上訴人受讓區分所有房屋 時所明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人於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第二次臨時會議中,決 議同意含一四九、一五○、一五五號等十個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 ,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大樓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追認前述決議。系爭大樓規約業就地下一至三樓之停車場 為規範,而系爭停車位部分屬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一部,一○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系爭大樓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停車位 使用權之決議,自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非不生效力。又查李明俊住所在台北市○○區○○街,不 在系爭大樓,其顯係基於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使用上開車位 ,並非自己獨立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綜上所述,俊億公司有使 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尚非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明俊則非 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給付一 百六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俊億公司返還停車位及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世界金融企業中心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一 一七至一三九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乃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遽採信該預定買賣契約書,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俊億公司自承系爭停 車位係與○○公司交換使用者(見一審卷一五頁反面、一七頁) ,果爾,○○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是否仍有權管理使用,即攸關俊 億公司之占有權源。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謂系爭停車位係由俊 億公司分管,尚嫌速斷。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規約除應記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外,下列事 項,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系爭大樓規約第一條固規定其效力及 於地下一至三樓之停車位,然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停 車位由俊億公司使用,似未載明於規約(見原審卷第一宗七三頁 )。依此情形,能否謂一○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停車位 使用權之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仍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明俊返還停車位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認俊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俊非系爭停車位占有人,爰就 上訴人請求李明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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