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茂 松
訴訟代理人 陳 一 銘
律師
許 瀞 心律師
顧 立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文 珠
郭 正 邦
羅 美 蕙
吳 素 娥
陳 向
趙 玉 蘭(兼趙怡茵之承當訴訟人)
李 澤 潤
王 炳 霖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命其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B、C
部分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及○○○之○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上建有十五層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四一號建物)為○○商業大樓,同
上路段○○號則為上訴人飯店所在。被上訴人高文珠、郭正
邦、羅美蕙、吳素娥、陳向、趙玉蘭、趙怡茵、李澤潤、王
炳霖、盛孚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四一號建物七樓之二、
六樓之三、十五樓之九、九樓之一、十樓之十七、十二樓之
十一、十五樓之十四、十五樓之十、十五樓之十七、十五樓
之一建物
所有權人,各
按區分所有面積與全棟建物面積比例
共有一至十五樓之公共使用部分。系爭四一號建物關於門廳
、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全體
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四一號建物公共使用部分(即台北市○○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一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
示B部分面積二二.一四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一九.
六七平方公尺之樓梯、F 部分其中斜線區域面積一○六.一
二平方公尺之空間(下合稱系爭公共空間),供其經營餐廳
之宴會廳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並無
分管協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由上訴人專
用,其決議無效。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公共空間返還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四一號建物於民國六十九年建造完成後,
建商即將一樓獨立於二樓以上樓層之外,除在一樓單獨設置
管理室管理一樓外,更在二樓電梯旁另設一管理櫃檯,管理
二樓以上至十五樓所有住戶。數十年來一樓店面住戶與二樓
以上住家住戶均以此分管方式和平相處,未見二樓以上住戶
對此提出
異議,是一樓住戶與二樓以上住戶可認為有默示
分
管契約存在。縱認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公共空間已由一○
二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伊專用,並於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決議列入規約。且系爭建物係於八
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不受同條例第
七條之限制。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面積僅占系爭四一號建
物面積五百四十五.七六平方公尺,伊及其
關係人名下所有
建物面積則達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九四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僅佔伊之 2.69%,被上訴人倘有使用系爭公共空間之需要
,可自由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除店舖部分外,其餘部
分為門廳、樓梯、通道及男女公共廁所等公共使用部分,為
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平面圖、配置圖等
可參。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公共空間之B部分廁所及C部分樓梯本即開
放空間,F 部分始終係暢通之通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之
均可自由通行、進出,伊無占有系爭公共空間
云云。
惟民法
第九百四十條規定,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而言。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共空間,雖於平時未完全封閉、
排他,然其既以活動式及布簾遮住通道口且鋪設地毯,
乃係
利用部分活動隔間之方式,供其作為宴會、會議或當作餐廳
使用,對於系爭公共空間已具有確定、持續之支配關係,不
因其容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該處進出,即認其就系爭公
共空間無占有之事實。(二)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七十一年度函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無從證明系爭四
一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公共空間之使用,有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店面住戶
與二樓以上住戶就系爭公共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四一號建物二樓平面配
置圖,僅可認該二樓規劃有櫃檯,無從憑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四一號建物一樓本分割為二十
個單位的商場,原所有權人各自出租或自行營業,八十四年
間全體住戶決議出租予訴外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公司徵得全體出租人同意,將出租範
圍內所有通道打通後裝潢。
嗣○○公司終止租約,上訴人及
關係企業陸續取得十九個單位之產權,就一樓空間
予以適度
使用,
難認有何不當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四一號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將包含系爭公共空間範圍在內之部分出
租予○○公司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辯默示
分管之情為真。(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公共空間業經一
○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且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決議列入規約。系爭建物係
在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應不受同條例第
七條第二款之限制云云。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系
爭公共空間既為通道、樓梯及男女公共廁所等,依上規定,
自不得約定為專用。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各住戶本有依
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義
務,不得擅自變更。
兩造均不爭執於原使用執照發給時,各
個規劃均有各自專有部分。自不得因部分住戶擅將原始隔間
打通拆除,使用經年之事實,即認該等專有部分及通道之性
質已事實上不復存在,而屬得合法專用之空間。同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在使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者,不因同條例之施行,而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之
拘束。
上訴人既係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同條例施行後召開一○
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及
訂入規約,自仍受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限制,難認有效。
(四)系爭四一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公共空間,供
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宴會廳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公共
空間返還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自無濫用權利之情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返還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B 部
分廁所、C 部分樓梯)部分: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
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惟其所規範之範圍並未包括廁所。原審認如附圖四所示 B
部分廁所為該條款規定禁止約定專用之範圍,
不無可議。次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占用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廁所、C部分樓
梯情事。原審上述認定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公共空間,似僅及
F 部分;關於B部分廁所、C部分樓梯,未說明其認定所憑證
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此部
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返還如附圖四F 部分其中斜線區
域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部分:
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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