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工程係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顏
聖豪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
政府採購決標
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該開標
記錄及
決標公告,存放於業主即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
)處,網路上亦得查詢,他人得輕易探知。又上訴人與顏聖豪間
之轉包契約為育德工家所不許,不論上訴人或顏聖豪均不可能對
外張揚,自外觀顯示,系爭工程自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
、領款等,均由顏聖豪處理,且其二人間關係密切,長期合作,
非僅止於系爭工程,依上開具體事證,足令
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
,相信顏聖豪就系爭工地相關事務確有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
是顏聖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
合約,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
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係指示原審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簽訂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負
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未調查審認之事項,
予以釐清,並未為法
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
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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