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
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久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縣○○鎮○○○
段四七之一九、四七之二二、四九之一七、五○之四、五○之五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15 、
B1~B6、C5~C9、D1~D3、D5~D8等三十三間小木屋(實為露營
車,其中編號C5~C9五間已辦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
○○鎮○○路○○○號)及編號D4鐵皮頂棚車庫、編號C10牌樓
各一間(以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委託第一審共同
被告海天休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
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詎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未經伊同意,即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宏
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柔嫻,並交付系爭地
上物予吳柔嫻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終止
上開委託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
地上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
訴人則以:蕭世宏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吳柔
嫻經營,吳柔嫻再將經營權讓與伊,並交付該地上物予伊占有,
伊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嘉雄,脫離
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反
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
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蓋該法條之
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占有不被侵奪,旨在維護物的秩序與社會平
和,占有物
未被侵奪者,不得行使占有保護
請求權。查上訴人於
九十四年間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後,與海天公司、蕭世宏
、訴外人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間訂有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下稱
系爭委託合約),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海天公司自
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委託合約。
惟海天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將經營權
轉讓予吳柔嫻,由吳柔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吳柔嫻再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轉讓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職是,上訴人係因委託海
天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
嗣海天公
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被上訴人,並依序交付
占有。被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吳柔嫻、海天公司
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司係因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
有,則海天公司縱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契約,
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
奪上訴人之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上
物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至間接占有是否被侵奪,應以直接占有人之
占有是否被侵奪決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委託合約而交付系爭地
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
嫻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吳柔嫻
、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
乃因受讓經營權
而非侵奪原直接占
有人吳柔嫻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對之請求。原審依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不違
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
暨其他贅論與判決結果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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